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智揚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號、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智揚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㈠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132巷79號;㈡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每週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報到1次;㈣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不得對證人為一定行為;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已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原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
被告辜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數度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停止羈押之理由:
⒈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其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有關供述證據之調查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國基、楊宗霖、張育銘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僅餘證人即親自至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尚待交互詰問;非供述證據之調查部分,除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錄影外,僅餘卷內既存之書證、物證尚待調查。是被告勾串共同被告、證人或滅證之風險已大幅降低,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暨命其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且不得對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一定行為,應可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被告擔任製
毒師,為製造毒品之核心角色,其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停押意見,認被告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又為防止被告逃匿及勾串證人,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必要命被告於具保後,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應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132巷79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報到1次,並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三、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