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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涵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3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上開管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一週某時許,自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5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因A03涉嫌販賣毒品(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於114年2月10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

12頁、第159頁),並有114年2月11日及同年8月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8751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第37至42頁、第68頁、第84頁,偵卷第49至55頁,訴卷第81至82頁、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5頁,訴卷證物袋),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皆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4年2月10日前一週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係政府嚴格管制之物品,倘使用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1支手槍及3顆子彈)及方式(藏放於住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可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7至146頁);兼衡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子彈,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8751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49頁),核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並用以包裝上開違

禁物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

14年2月10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共5顆,並藏放在本案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8751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79458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⑴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非本案起訴範圍。 6 子彈5顆 ⑴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 黑色胸包1個 包裝手槍及子彈。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