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傑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沒收。
犯罪事實A12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25分及翌(2)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結至Messenger,並以暱稱「林鴻」,接續向A女傳送「寶寶我可以看你的下面嗎」、「寶寶我現在想看你的下面」、「可是我現在很想看」、「寶寶可以嗎」、「可以把洞打開嗎」等訊息,以此引誘A女自行拍攝下體之性影像,A女因而於113年8月1日12時16分至同日12時25分間,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12。
理 由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於案發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告訴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為貫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保護未成年人及性犯罪被害人之資訊隱私等旨,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證據,經檢察官、被告A12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4頁),爰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單純詢問A女能否自行拍攝影像供其觀覽,沒有積極製造或引誘之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等語,獨立為被告辯護。惟: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
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則行為人多次以要求、拜託之方式,向少年索討性影像,又少年確係受行為人不斷要求,進生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自拍胸部、下體等私密照片、影像並傳送給行為人,應該當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徵諸被告透過Messenger詢問A女「那我可以看你的下面嗎」等語,經A女以「不可以,我會哭」等語為拒絕,嗣仍執意陸續傳送「好,那什麼時候可以看」、「寶寶我可以看你的下面嗎(2次)」、「可是我現在想看」、「寶寶可以嗎(2次)」、「可以把洞打開嗎」,始據A女回覆「可以了嗎」、「我不會」、「我用看看」等語,其繼而傳送「好,寶寶你用好了嗎」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見A女無意拍攝性影像,猶反覆要求、再三慫恿,致使A女不耐其煩而遂其指示,要非單純徵詢。佐以被告與A女係經網路認識,並以朋友關係透過通訊軟體互動;及其等僅曾於B女陪同下見面,又A女未曾主動對其裸露身體部位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訴卷第160、193頁);兼以其等年齡、身分、社會地位容有差距,可認A女無自主製造性影像以供被告觀覽之意,進而因被告主動徵詢予以付諸行動之可能。從而被告係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而非單純告知並獲得同意等節,當屬明確。辯護人前詞答辯,不足憑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涉該條第2項關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及法定刑,均未有修正,是以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從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陸續傳送前述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予分割並獨立觀察,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㈣辯護人雖以:請考量被告動機單純出於好奇,犯後坦承犯罪
,又本案性影像並無遭散布,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嚴峻,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或其犯罪動機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分設罰則,以期杜絕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流布,此要屬至為重要之普世公益。又現今科技及網路通訊發達,電子訊號、影像之製作、重製、保存、散播甚屬輕易,凡有性影像、圖畫、語音之電子訊號或實體物品,有心人均可透過錄音、錄影、照相等手法翻製保存,甚而多方複製再加轉傳,但使他人取得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損害所及恐非限於一時一地,其危害狀態之時空延續性強烈,故立法者特以重法根除。被告出於個人一時好奇,即率然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使A女有生之年均淪於本案性影像遭有心人散布流傳之恐懼、或周身旁人已然觀覽過本案性影像之猜疑等負面心理影響。其以個人一己之私,不僅侵及普世保護少年之公益價值,更造成A女延續終身之心理傷害,殊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情節或動機,足堪使社會大眾一望即生憫恕之情,是以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前詞所辯,尚非可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引誘少年製造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友之機,以言詞引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A女製造性影像,致A女於成長過程中蒙受相當心理傷害,並損及A女之家庭及社會生活等人際互動,復迄未與告訴人2人獲致和解共識,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足見其手段及情節頗具危害,又未予適度彌補;兼考量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另對其他少女為猥褻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論罪處刑,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予以緩刑宣告,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209至228頁),其於上揭案件偵審追訴中再對A女為前揭犯行,可徵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性隱私缺乏尊重;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所用。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為少年之性影像,並為原告所接收並曾儲存於其手機記憶體內。又鑑於本案性影像係以電子訊號儲存,以現今之技術可輕易還原、複製及輸出,被告雖供稱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猶尚不能排除本案性影像另經留存之可能,為周全保護告訴人、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杜絕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立法本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上述手機及本案性影像。上述手機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本案性影像為違禁物,故均無庸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