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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號被 告 劉上豪具 保 人 李定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34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9、12093、1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定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上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李定諺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收款通知書存卷可憑。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無故未按期報到受審;又經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2846號函文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本院115年1月5日函文、送達回證、被告及具保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押)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