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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柄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53頁、訴卷第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6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則存款憑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64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陳政豪」署名1枚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9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好運來」、「水果總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或第一線車手收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A05與使用飛機暱稱「好運來」、「水果總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銘堅」、「陳潔瑩」與A03聯繫,並邀請A03加入LIEN群組「金玉滿堂」,且協助A03下載註冊「富崴MAX」APP後,使用LINE暱稱「陳潔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使用LINE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A03認識,使用LINE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面交64萬元後,可以協助A03將款項儲值至「富崴MAX」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A03住處面交64萬元;而A05則於同日某時許依照使用飛機暱稱「好運來」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 陳政豪」工作證各1份,並於前開文書簽署「陳政豪」署名及填載日期、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即配戴「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 陳政豪」之識別證,至前開A03家中與A03碰面,A05於收款時遂出示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 陳政豪」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政豪前來收款,A03遂交付現金64萬元予A05,A05復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豪。A05於收取款項後,依據使用飛機暱稱「好運來」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火車站」,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車站內之某置物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A03發覺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A03與使用LINE暱稱「賴銘堅」、「陳潔瑩」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存款憑證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 陳政豪」之識別證翻攝照片1張、「富崴MAX」APP暨內容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政豪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好運來」、「水果總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就本案所涉之犯行,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