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沈昆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沈昆諺遂與Telegram暱稱「老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國煒」發送訊息與鐘彩玉聯繫,並協助鐘彩玉至假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網址:www.hkruod.com)註冊帳號並下載相關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鐘彩玉佯稱以現金儲值至前開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後,可以用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鐘彩玉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博愛餐廳」碰面並面交新臺幣(下同)49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老黑」之人指示沈昆諺至臺北車站地下街之某廁所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已蓋印「張宇昇」印文及簽署「張宇昇」署名之偽造委託書、「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宇昇之識別證、工作手機,再於同年月日19時33分許,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宇昇之身分至「麥當勞-高雄新博愛餐廳」與鐘彩玉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收取鐘彩玉所交付之現金49萬元,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予鐘彩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昇」及鐘彩玉。沈昆諺再依暱稱「老黑」之指示,返回臺北車站,將前開款項、工作手機、識別證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之某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鐘彩玉發覺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昆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彩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條)」、「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暱稱「老黑」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張宇昇」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老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訴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而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61至76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尚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資料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49萬元,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8月28日,含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2 委託書 1張 「張宇昇」印文及「張宇昇」署押各1枚 3 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日期113年8月28日,含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4 識別證 1張 姓名:張宇昇 5 工作手機 1張 不詳廠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