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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有關第43條規定:

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第47條規定:

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均不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稱裁判時法)。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未予修正,裁判時法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之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整體比較結果: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故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本案倘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則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則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本案並非被告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卷第70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世雄」、「李佳薇(Summer)」、「Emily」、「

幸運Lucky」、「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108號」、「賴憲政」、「蔣佩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因得據以減輕其刑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訴卷第103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且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獲得約7至8萬元之報酬(含本案報酬),業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訴卷第70頁)。又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尚有未經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覆剝奪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訴卷第8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㈣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本案其餘之扣案物,被告陳稱與本件犯罪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A03被害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A04被害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A05被害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A06被害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暱稱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07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程均工程行名義所聲請設立之鳥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鳥松區農會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再負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區農會」提領款項後,再依據指示將款項轉交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即俗稱車手),且亦擔任LINE暱稱「財源廣進虛擬貨幣商」之角色。嗣A07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A07,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A07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以A07名義所申請設立之虛擬貨幣錢包「TK1hV6WaFRhafDChNHbTxQY8pNSep6HN3T」後,再將該錢包內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A07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從鳥松區農會帳戶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使用LINE暱稱「林世雄」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火幣網刊登廣告,「林世雄」是看到廣告來找我的買家,我只有請「林世雄」傳送證件照及自拍照,並沒有請「林世雄」開視訊讓我確認身分,而且我是透過陳建宗所介紹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購買完成後,我再就當時泰達幣的市價每顆加價2元出售云云。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位址及與使用LINE暱稱「林世雄」之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登入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 2 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建宗並未指派或介紹個人幣商予被告A07之事實。 3 證人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世雄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世雄並未從事泰達幣投資,亦不具備泰達幣投資相關知識之事實。 3.證明證人林世雄並未向被告A07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3112年4月28日匯款單據照片1張 告訴人A03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4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5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A06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A07鳥松區農會帳戶申設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A07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憑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即被告A07,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472186600號函暨幣流分析紀錄。 證明被告A07並非實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提供實體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入贓款,另外亦提供火幣交易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假交易,以買賣加密貨幣為由,行詐欺、洗錢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7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各1份。 證明證人林世雄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證人陸宗哲因提供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起訴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7有以本案相同之方式,領取另案被害人張麗雲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以被告A07名義所申請設立之虛擬貨幣錢包,再將該錢包內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A07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A07自稱為虛擬貨幣商,然依據被告A07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472186600號函暨幣流分析紀錄可知,被告A07係在接獲自述之客戶訂單後,才向其上游幣商洽詢買幣,且依據被告A07出售之價格係依據當時泰達幣市價每顆加價2元出售,與當時泰達幣每顆市場價格相去甚遠。另衡情虛擬貨幣交易所標榜者本即係去中心化而快速、匿名之交易型態,現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方便,無論係場外或國內外之交易所均容易使用,故單純接收他人之金錢用於購幣、轉匯之虛擬貨幣交易車手,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實質受益人隱匿身分,而有掩飾犯罪之功用以外,此種行為實不具經濟上之合理性。

(二)另被告A07辯稱有向上游幣商取得虛擬貨幣後,再與其所稱使用LIEN暱稱「林世雄」之人交易泰達幣等語,然被告A07在接受司法機關調查的期間,無法提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及交易紀錄供司法機關閱覽,亦無法提供其向上游幣商購幣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以本案被告A07前揭所辯,僅有被告A07單一說詞,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再者,衡情轉出虛擬通貨之原因未必係買賣,甚至以被告A07收款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出之行為而言,其洗錢功能顯然更甚於支付功能,則被告A07究竟有無跟他人交付現金、買幣、賣幣、收取現金?均無從查考,被告A07所辯應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再審酌,司法機關請被告A07使用手機登入其於擔任個人幣商期間所使用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被告A07竟無法協助處理,顯與有從事投資交易之一般人對自己帳號熟悉之情形有違,益證被告A07是以假幣商之名,行車手之實。

(三)又被告A07自稱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中旬止,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獲得報酬約10萬元至20萬元間,且觀之被告A07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K1hV6WaFRhafDChNHbTxQY8pNSep6HN3T」交易資料,被告A07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高達1,673,542顆,是以被告A07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泰達幣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應知之甚詳,然被告A07與其所稱使用LIEN暱稱「林世雄」或其他人交易時,明知泰達幣當時市場價格漲跌幅度不可能高達2元,卻仍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全部均以每顆加價2元之方式出售,未有商談欲交易泰達幣之價格、移轉時應使用之公鍊、TRX由誰支付等事項,被告A07所為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所不符,再者被告A07於司法機關接受訊問時,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常識、專有名詞等事項,均無法回答明確,足認被告A07並非確有從事個人幣商交易,而是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四)末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A07雖以:客人透過我再火幣上發布之廣告找到我,我再報價給客人,客人匯款至我的帳戶後,我再去領出來,去跟上游幣商購幣,之後再通知客人,將幣打給客人等語置辯,然依上述說明,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本質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包裝過之收受贓款行為,被告A07使用LINE暱稱「財源廣進虛擬貨幣商」之名義亦僅是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並領款後,並從中賺取高於市價價差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贓款,自不可能將虛擬資產交易流程能否完成交付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代勞,亦不可能放任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未熟悉之被告A07獨立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甚至信任被告A07會在不受監控的情況下完整繳回贓款。況被告A07對於其向上游幣商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益證被告A07辯解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A07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層轉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嗣再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7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A07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A07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不聲請沒收。

五、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顯屬惡劣,建請就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分別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Summer)」、「Emily」與A03聯繫,向A03佯稱下載、註冊源通投資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28日10時52分許,匯款49萬9,995元至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世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 112年4月28日11時許,匯款49萬9,685元至A07申辦之程均工程行之鳥松區農會帳戶 A07於112年4月2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區農會」 209萬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108號」與A04聯繫,向A04佯稱下載、註冊源通投資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8分許,匯款33萬元至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匯款32萬8,025元至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世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 112年4月28日13時7分許,匯款40萬8,200元至A07申辦之程均工程行之鳥松區農會帳戶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108號」與A05聯繫,向A05佯稱下載、註冊源通投資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5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 ⑴112年5月4日9時03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 ⑴112年5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42萬1,300元至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世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 ⑴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36萬55元至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世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 ⑴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匯款170萬1,000元至A07申辦之程均工程行之鳥松區農會帳戶 ⑵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匯款76萬150元至A07申辦之程均工程行之鳥松區農會帳戶 ⑴A07於112年5月2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區農會」 ⑵A07於112年5月4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區農會」 ⑴295萬元 ⑵243萬元 4 A06(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A06聯繫,向A06佯稱下載、註冊源通投資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陸宗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陸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9萬9,985元至林世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世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 112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匯款59萬9,985元至A07申辦之程均工程行之鳥松區農會帳戶 A07於112年4月26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區農會」 60萬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OPPO-PIRO-2手機 1支 6 平板 I-PAD 1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