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則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則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手機(廠牌:Vivo)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
事 實李則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劉○○(逃亡出境尚未通緝到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某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李則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5時35分起,假冒地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劉千鈺佯稱:其涉及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應配合調查並繳納現金云云,致劉千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9日16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22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路口,李則漩再持未扣案之手機(廠牌:Vivo,下稱本案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依某甲指示,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替代役,前往上開地點向劉千鈺收取現金22萬,李則漩再將得手款項全數轉交某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李則漩因而取得6,6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則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劉千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均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至第44條部分,此次修正僅增列第3款,與本案有關之第1款
(詳後述)則未修正,且修正前、後均係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假冒法院替代役面交款項,並將得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7至17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163至164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6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訴卷第193頁)附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出本案共犯某甲(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2頁、訴卷第63至64頁),然某甲於113年5月間出境後迄今未歸,以致檢警無從通知、傳喚到案說明,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發布通緝,有員警職務報告、橋頭地檢115年4月21日橋檢景果114偵18628字第115901876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5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55600號函、某甲入出境資料(訴卷第79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7頁)在卷可查,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某甲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已達可予起訴之門檻,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某甲之身分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供出某甲之舉,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⒌準此,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冒法院替代役以取信被害人而收款,並將得手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復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刑事陳報狀(訴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在卷可核,另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其於本案犯行前,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訴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6,6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訴卷第6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2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