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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季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季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所組成」之記載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供儲值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供儲

值使用(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季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本案起訴範圍)」。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公司印文、經辦人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西元前」、「吳小天」、「子恆」、「恩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對公眾散布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第70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故被告本案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亦無庸論以該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訴卷第23、69、80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訴卷第

23、69、80頁),應認此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僅約1個月並擔任取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預定收取之金額為35萬元,然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因遭逢家暴需單親撫養就讀小學五年級女兒而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63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訴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共4,900元,被告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4,900元其中的2,9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的2,000元是我先前參與同詐欺集團在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訴卷第24、70頁),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2,000元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2,900元,因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告本案預定收取

之3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假收據 1張 謝季香 2 工作證 1張 謝季香 3 牛皮紙袋 5個 謝季香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謝季香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謝季香 6 現金新臺幣2,9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 告 謝季香

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香於民國114 年9 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抖音暱稱「西元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子恆」、「恩宏」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謝季香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9 月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 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後,向A03佯稱:可以加入交友網站,介紹女性友人認識,並要匯款媒合云云,使A03陸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供儲值使用,後再向A03佯稱:儲值金額整合數據金額、受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可以提出,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邀約A03面交保證金35萬元,約定於114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麥當勞前,面交款項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謝季香擔任本次面交車手,謝季香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已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謝淑玲」、職位等資訊,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處偽簽之「謝淑玲」,下稱本案收據),謝季香遂前往上址麥當勞前,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所屬之經辦人,以取信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禾豐傳媒有限公司,隨後復著手向A03交付本案收據用以收取上開款項,惟經A03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謝季香,謝季香因此未得手上開贓款,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警方並扣得本案收據共1 紙、本案工作證1 張、裝贓款使用牛皮紙袋5 個、現金4,900 元、面交贓款35萬元(已交由A03領回)、OPPO手機1 支(IME

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季香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內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等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季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 張、本案收據1 張、牛皮紙袋5 個及手機1 支,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近年來社會大眾對詐欺案件深惡痛絕,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建請從重量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