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發
江偉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下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1、20742號,以下合稱乙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發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貳拾伍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七號)扣押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江偉誌犯附表一所示貳拾柒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七號)扣押之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發、江偉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共犯均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大器粗』之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尚無從積極證明王明發、江偉誌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附表帳戶之提款」、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附表帳戶」均補充為「附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金融卡,及A03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之匯入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
10、11之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16元」、「20,123元」、編號18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另補充「113年8月10日22時20分許」、「32,000元」、編號23至24之匯入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11、18至19、20至22、23至24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欄,分別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9至11、18至19、20至22、23至24、25至26「提款情形」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增列「甲案起訴書附表『匯入帳號』欄及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及通話紀錄截圖、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另補充理由於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補充理由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A020遭騙,另受有32,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A020於警詢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405至413頁),並有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甲案警卷第
78、419至425頁),甲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又參諸被告2人供述(甲案訴卷第249至250頁,乙案訴卷第167至168頁),及卷證所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20至22⑸、25至26⑷之轉提時間、地點,俱與各該編號其餘各次轉提詐欺得款之時間密接,地點亦屬相同(甲案警卷第50、79頁,乙案警卷第1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甲案警卷第101至103、112頁,乙案警卷第25至29頁),更自被告王明發扣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融卡,足認被告王明發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20至22⑸、25至26⑷之轉提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江偉誌轉交上手,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本案卷證,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前述誤(漏)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王明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至27所為,及
被告江偉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至27,及被告江偉
誌就附表一編號19、22,與「小屁孩」、「幣商」、「財大器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王明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至27,及被告江
偉誌就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A020另受有32,000元之財產損害,及
被告王明發亦有親自轉提附表一編號4⑵、20至22⑸、25至26⑷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江偉誌轉交上手部分,分別核與附表ㄧ編號4、18、20至22、25至26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被告王明發依指示轉提詐欺得款,被告江偉誌則負責收款轉交上手,層級稍高於被告王明發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均曾涉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王明發自陳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與母親、外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江偉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甲案訴卷第287頁,乙案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22僅被告江偉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分別另涉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或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2人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認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王明發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而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電話,則據被告江偉誌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均經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甲案訴卷第250頁,乙案訴卷第168頁),並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甲案訴卷第293至389頁,甲案裁判卷第3至18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2人業將轉提、收取之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等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犯罪所得
1.被告王明發自承就本案犯行(即113年8月2、5、10、11日)可按日取得2,000元為報酬,而被告江偉誌自承就本案犯行共取得4,000元為報酬(甲案訴卷第250頁,乙案訴卷第168頁),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除後述被告王明發業於另案繳交甲案即113年8月10、11日部分之犯罪所得4,000元外,既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甲案訴卷第401至405頁,乙案訴卷第209至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王明發乙案即113年8月2、5日部分)、4,000元(被告江偉誌甲、乙案部分)。
2.被告王明發就甲案即113年8月10、11日部分所獲取之報酬共4,000元,業於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4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繳回扣案,有該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可佐(甲案訴卷第293至394頁),自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固供被告王明發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則無從積極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款情形 被告 主文 1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113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提領19,000元 ⑵113年8月10日13時26分許轉出11,2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1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113年8月10日1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113年8月10日19時52分許提領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113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⑴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提領48,000元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江偉誌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⑴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提領29,000元 ⑵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⑷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⑸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提領16,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江偉誌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⑴113年8月10日22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8月10日22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8月10日22時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⑷113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⑸113年8月10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⑹113年8月10日2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⑺113年8月10日22時17分許提領6,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113年8月2日12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⑷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提領1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明發 江偉誌 王明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⑴王明發持有 ⑵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2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5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金融卡1張 ⑴王明發持有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⑴江偉誌持有 ⑵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5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⑴江偉誌持有 ⑵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6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⑴江偉誌持有 ⑵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王明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偉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江偉誌與與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屁孩」、「幣商」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明發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江偉誌則負責收款轉交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帳戶內。詐騙集團取得附表帳戶之提款後,再指示王明發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江偉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暱稱「幣商」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發供稱:照片上是我在領錢,提款卡也是江偉誌給我的,他叫我去提款的等語,被告江偉誌供稱:這也是王明發在提款,提款的款項也是交給我,也是小屁孩叫我去拿的,我再把錢交給幣商等語,另有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易明細、相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發、江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真實年籍不詳「小屁孩」、「幣商」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明發22次;被告江偉誌2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手法詐騙告訴人A03,佯稱優先匯款即可提供租屋優惠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1時4分 1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明發 113年8月10日11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7-ELEVEN 華社門市) 1萬6,000元 2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手法詐騙被害人A04,佯稱匯款即可優先安排租屋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1時41分 2萬元 113年08月10日11時47分 2萬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預付型消費詐財』手法詐騙告訴人A05,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2時53分 8,000元 113年8月10日13時3分 8,000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手法詐騙告訴人A06,佯稱看房前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3時14分 8,000元 113年8月10日13時22分 1萬9,000元(含其他未知被害人被害金額) 113年8月10日13時15分 8,000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07,佯稱買賣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A07聯繫暱稱「蝦皮購物客服」之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1分 3萬6,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7-ELEVEN 華社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0日15時6分 1萬6,000元 113年8月10日15時13分 1萬5,012元 113年8月10日15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高龍店) 2萬元 6 A0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被害人A08,佯稱買賣交易失敗,要求被害人A08聯繫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15分 2萬9,985元 113年8月10日15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15時22分 5,900元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09,佯稱買賣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A09聯繫暱稱「蝦皮購物客服」之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43分 4萬1,029元 113年8月10日15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5萬6,000元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10,佯稱買賣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A10聯繫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人解決收款銀行帳號異常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15分 1萬2,015元 113年8月10日16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1萬2,000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11,佯稱買賣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A11聯繫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46分 6,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高龍店) 2萬元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以『賣貨便』手法詐騙告訴人A12,佯稱需依自稱「彰化銀行專員」之人指示進行付款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49分 1萬5,031元(含手續費) 113年8月10日19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高龍店) 2萬元 113年8月10日19時52分 3,000元 11 A1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被害人A13,要求被害人A13聯繫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52分 2萬0,128元 (含手續費) 113年8月10日19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高龍店) 3,000元 113年8月10日19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社鑫龍店) 2萬元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手法詐騙告訴人A14,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48分 1萬8,000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7-ELEVEN 華社門市) 2萬元 (含其他未知被害人被害金額) 113年8月10日20時1分 1萬3,000元 (含其他未知被害人被害金額)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A15名下房屋管理員,佯稱急需用錢向告訴人A15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42分 5萬元 113年8月10日20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大社保元店) 2萬元 (含其他未知被害人被害金額) 113年8月10日20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0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0時51分 4,000元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16,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買賣,要求告訴人A16聯繫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1分 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高雄華夏店) 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7分 2萬0,123元 113年8月11日0時10分 2萬元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A17,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2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10日20時24分 4萬4,000元 16 A18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A18,佯稱寶可夢卡牌套組賣家,並指示告訴人許銘聯繫暱稱「統一超商客服」之人,簽署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27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1日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福山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11日0時32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1日0時35分 4萬元 17 A19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被告訴人A19,佯稱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進行買賣,要求告訴人A19聯繫暱稱「全家(好賣+)客服」等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32分 16萬1,2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高雄大順店)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35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36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37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 5萬元 18 A020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A020,佯稱看房前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 08月10日21時24分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 6萬元 19 A21 (被告王明發此部分犯行,另移送併辦至貴院113年金訴字144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告訴人A21,假冒為告訴人A21朋友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33分 10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 4萬8,000元 20 A22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22,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演唱會門票買賣,要求告訴人A22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線上客服,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27分 2萬9,123元 113年8月11日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2萬9,000元 21 A23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23,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演唱會門票買賣,要求告訴人A23聯繫暱稱「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等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36分 3萬0,986元 113年8月11日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 華民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1日0時38分 9,999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 2萬元 113年8月11日0時40分 3,996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 2萬元 22 A24(被告王明發此部分犯行,另移送併辦至貴院113年金訴字144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lNE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A24,佯稱為告訴人A24朋友稱因網路銀行限額需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39分 3萬元 113年8月11日0時40分、0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3 A25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A25,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演唱會門票買賣,要求告訴人A25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線上客服,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44分 2萬5,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 華民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8分 2萬元 24 A26 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告訴人A26,佯稱為告訴人A26朋友稱因網路銀行限額需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 華民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5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高雄左營紅樓店)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15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16分 2萬元 113年8月10日22時17分 6,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 告 王明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偉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訴字1027號(矚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江偉誌與與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屁孩」、「幣商」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王明發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江偉誌則負責收款轉交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帳戶內。詐騙集團取得附表帳戶後,再指示王明發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江偉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幣商」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學政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學政、黃鼎超、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發供稱:這是我在領錢,是江偉誌叫我去提款的等語,被告江偉誌供稱:這也是王明發在提款,提款的款項也是交給我,也是小屁孩叫我去拿的,我再把錢交給幣商等語,另有告訴人李學政、黃鼎超、林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發、江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真實年籍不詳「小屁孩」、「幣商」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明發、江偉誌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1027號(矚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物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學政 113年8月1日16時向其佯稱買家欲購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28,985元 23,12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9分 113年8月2日 12時21分 上海銀行 戶名:顏玉旻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2時23分 113年8月2日12時23分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晉學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2 黃鼎超 113年8月1日17時向其佯稱買家欲購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20,12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23分 上海銀行 戶名:顏玉旻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2時24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晉學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3 林玉涵 113年8月4日15時向其佯稱買家欲購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49,985元 49,985元 113年8月5日 11時53分 113年8月5日 11時55分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胡慈慧帳號:000- 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5日12時1分 ②113年8月5日12時2分 ③113年8月5日12時3分 ④113年8月5日12時11分 ⑤113年8月5日12時1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①②③統一超商-學高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⑤全家-高雄德中店(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