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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駿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駿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轉交提款卡等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牽涉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工作、角色、貢獻。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3年6月24日均曾因詐欺、洗錢相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77-78頁),該等案件雖均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經前案警詢、偵查程序,當能深刻認知詐欺犯罪之危害及手法,其卻於114年4月間更犯本案之罪,明知故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非輕,且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追訴程序及即將面臨之刑事責任毫無反應,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並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方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於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詐欺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其留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難以區分為何部分之款項,爰於主文中獨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提款地點 主文 1 金佩宜(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在Instagram刊登免費領取獎品之廣告,並以LINE向金佩宜佯稱:欲領取中獎獎品需提供領款帳戶,並通過審核,故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金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18時2分、18時4分 18,080元、12,000元 114年4月8日18時7分至9分 20,000元3筆、13,000元1筆。 蔡駿睿/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陳俐靜 (提告) 陳俐靜於114年4月9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胞妹陳俐婷IG帳號送之訊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陳俐靜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1時23分 3萬元 114年4月9日1時44分 5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 蔡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14年4月9日1時32分 2萬元 114年4月9日2時02分 5萬元 114年4月9日2時16分 3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 114年4月9日3時10分 2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街000號 3 高國智 (提告) 高國智於114年4月8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雨諾」傳送訊息給高國智,佯稱有意購買該門票,但希望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進行交易,旋即傳送假網站及假客服連結給高國智進行帳戶綁定云云,致高國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臺灣銀行張建銘」指示,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2時03分 2萬9985元 114年4月9日3時12分 2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街000號 蔡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 告 蔡駿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睿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許家杰(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5858」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駿睿與許家杰、「阿勝」、「585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金佩宜、陳俐靜及高國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周凱鈞,由警方另行偵辦,以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蔡駿睿則於114 年4 月8 日13時許,至高雄市186 甲學府路段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自群組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款金額。蔡駿睿隨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將該筆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駿睿再依指示於同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北屋北街某處,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許家杰,並由許家杰依指示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月9 日1 時44分至2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許家杰再於同月9 日3 時10分至12分許,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仁武永樂店,提領陳俐靜、高國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4 萬元得手。許家杰提領上開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隨後蔡駿睿於同月9 日6 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該旅館228 號房間與許家杰會合,並收取許家杰提領之贓款後,各自離去現場,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金佩宜、陳俐靜、高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 提領款項及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許家杰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家杰之供述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事實,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與證人許家杰,且證人許家杰提領贓款後在前開汽車旅館將之交付與被告。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佩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 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俐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俐靜提供之IG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2 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高國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國智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 之事實。 6 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警示表、義大商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蔡駿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持臺銀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全家仁武永樂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家杰ibon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259 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691 、112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證人許家杰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贓款後,與被告蔡駿睿在汽車旅館見面交款之事實。 ②證人許家杰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贓款之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起訴。

二、核被告蔡駿睿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駿睿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家杰、「阿勝」、「5858」及其他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3 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3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犯後仍推諉卸責,殊值非難;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人/提款地點 1 金佩宜(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在Instagram刊登免費領取獎品之廣告,並以LINE向金佩宜佯稱:欲領取中獎獎品需提供領款帳戶,並通過審核,故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金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18時2分、18時4分 18,080元、12,000元 114年4月8日18時7分至9分 20,000元3筆、13,000元1筆。 蔡駿睿/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 2 陳俐靜 (提告) 陳俐靜於114年4月9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胞妹陳俐婷IG帳號送之訊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陳俐靜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1時23分 3萬元 114年4月9日1時44分 5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 114年4月9日1時32分 2萬元 114年4月9日2時02分 5萬元 114年4月9日2時16分 3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商工」 114年4月9日3時10分 2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街000號 3 高國智 (提告) 高國智於114年4月8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雨諾」傳送訊息給高國智,佯稱有意購買該門票,但希望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進行交易,旋即傳送假網站及假客服連結給高國智進行帳戶綁定云云,致高國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臺灣銀行張建銘」指示,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9日2時03分 2萬9985元 114年4月9日3時12分 2萬元 許家杰/高雄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