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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4、13662號)及移送併辦(114偵字第19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附表編號2應依照併辦意旨書附表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共9000元,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訴卷113頁),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人頭負責人、提領、轉匯及轉交贓款等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為220萬元,依照基本薪資計算,乃超過6年之基本薪資數額(以判決時計算),金額甚高,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人頭負責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斷點等工作,兼任不同工作,其對於詐欺犯罪之貢獻高於一般僅單純擔任車手者,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以及檢方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於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七、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繳回之9000元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莊承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陳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陳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 告 陳友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高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駿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許,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友駿提供身分證件已變更為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八方泳利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原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用以收受民眾受騙後輾轉匯入之帳戶以設立斷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統整後指示陳友駿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張延光、謝淑華施以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入至本案土銀帳戶,由陳友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後,分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友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報酬。案經張延光、謝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身分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設立八方泳利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土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延光、謝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2份 4 本案土銀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謝淑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提領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友駿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自承其日薪為3千元,則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11、13日提領,則其報酬共計9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具體求刑: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 1 張延光 112年3月間 向張延光佯稱可在「Sftinmo」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3、14分、10時25、27分 各5萬元,共計20萬元。 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宸亦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1日11時11分轉匯57萬元 112年4月11日12時40分 2 謝淑華 112年3月間 向謝淑華佯稱可在「安泰」、「百聯」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11時4分 30萬元 林建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中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12年4月7日11時4分 112年4月7日12時30分 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 170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時31、32分 112年4月13日11時44分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被 告 陳友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友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轉帳或提款轉交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取得金錢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宋宇恆(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申請將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八方泳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友駿,陳友駿再將八方泳利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DA」匯款,並約定代為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富銀在線客服」則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淑華佯稱:依指示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由陳友駿、宋宇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淑華、施淑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他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簽名,擔任八方泳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將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待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⑷坦承本件所犯罪名。 2 告訴人謝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建中土銀帳戶,隨即遭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 4 另案被告林建中土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4偵3306卷第89至93頁背面) 6 另案被告宋宇恆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4偵3306卷第205至207頁背面) 7 另案被告宋宇恆臺銀帳戶開戶(第四層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4偵3306卷第239頁、第243頁及背面) 8 另案被告宋宇恆中信帳戶開戶(第四層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4偵3306卷第255頁、第271頁至277頁背面)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14偵3306卷第107頁、第229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10 八方泳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偵3306卷第221、223頁) 證明八方泳利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將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11 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申請約定帳號資料(114偵3306卷第101頁及背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申請5組約定帳號,其中包含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宋宇恆一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宋宇恆及暱稱「DA」、「富銀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13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捷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與上揭起訴案件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四層人頭帳戶 謝淑華於112年4月7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中土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 無。 (陳友駿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12時34分、12時3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無。 謝淑華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林建中土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5萬元至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萬元至八方泳利公司土銀帳戶。 ⑴陳友駿於112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宋宇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宇恆一銀帳戶)。 ⑵陳友駿於112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⑴宋宇恆於112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5,000元至宋宇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宇恆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 ⑵宋宇恆於112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2萬5,000元至宋宇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宇恆臺銀帳戶),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帳42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