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畇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畇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李忠穎同意」等文字以下補充「委由不知情之曾秋紅代為辦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偽造『李忠穎』之署押」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畇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等情,漏未爰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同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曾秋紅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公司財物問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訴卷第35、55頁)。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59頁)。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李忠穎」印文,既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委由不知情之曾秋紅交付予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被 告 李畇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畇沂(原名:李宜珍)與李忠穎係姐弟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忠穎表示,需交付印鑑證明作為處理房屋稅務問題,李忠穎遂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予李畇沂。李畇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李忠穎同意,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內,偽造「李忠穎」之署押及盜蓋「李忠穎」印章,製作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明李忠穎同意辦理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擔保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李忠穎暨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忠穎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畇沂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忠穎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紀錄等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交付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情。經查: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畇沂與告訴人李忠穎為姊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核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等物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