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蔡秋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秋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神保愛佳、王為民、張維仁、黃子星、朱雅宣、翁偉傑、吳崧豪、陳志明、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5745號函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除字第1140081179號函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13736號函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達25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張維仁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前開帳戶內,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31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神保愛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2時48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為買家、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神保愛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使用交貨便完成交易,需轉帳認證云云,致神保愛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 ⑴16,007元 ⑵12,010元 ⑴郵局帳戶 ⑵永豐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 2.神保愛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8、41至42、44至4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32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40、43頁) 5.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擷圖(警卷第39頁) 6.報案資料(警卷第23、49至57頁) 2 告訴人 王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9時56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為買家、收貨通線上客服,向王為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光碟,要使用全家取貨便完成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王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32分許 38,015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3頁) 2.王為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81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75、83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59至66、71頁) 3 告訴人 張維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張維仁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張維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13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14時0分許 ⑴70,123元 ⑵12,056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07頁) 2.張維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0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105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87至91、97至100頁) 4 告訴人 黃子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黃子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加入LINE領獎云云,致黃子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27日14時7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5頁) 2.黃子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至130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09至116、119至120頁) 5 告訴人 朱雅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佯為賣家,向朱雅宣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雅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25分許 9,000元 永豐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4頁) 2.朱雅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2至143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141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131至134、137至139頁) 6 告訴人 翁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佯為賣家,向翁偉傑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翁偉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27分許 18,000元 永豐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0頁) 2.翁偉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6至159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160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145至152頁) 7 被害人 李政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政澔佯稱:給付會員費加入會員後,有內線人員可以提供牌隻云云,致李政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87頁) 2.李政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7至185、188至191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61、169至176頁) 8 告訴人 吳崧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房東,向吳崧豪佯稱:支付訂金的租客可優先承租云云,致吳崧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14,000元 永豐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6頁) 2.吳崧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5至207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93至195、199至203頁) 9 告訴人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LINE佯為買家、中信銀行客服專員,向陳志明佯稱:欲購買音響真空管機,要使用新竹物流完成交易,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20頁) 2.陳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5至219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警卷第218、219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209至211、221至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