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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智群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6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3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帳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暱稱「麥香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9至41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見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7頁),又自承不知「麥香紅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67頁),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惡性相對為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3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6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0頁、第8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倘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帳戶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59至61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告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39至40頁之

調解筆錄),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見院卷第91至9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不符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麥香紅茶」雖

與我約定每月3萬元以上之薪資,但我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0頁、院卷第69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部分,雖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A03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 告 葉智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群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香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葉智群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透過LINE暱稱「鈺萱」以代工徵職為由聯繫A03,向其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7日22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葉智群再依「麥香紅茶」指示,於同年月19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超商,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不詳男子。嗣經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麥香紅茶」之指示領取及寄出包裹,並約定每月至少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領取包裹,沒有拆開看,故不知內容物為何,也無法查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被告取簿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取得後,交付「麥香紅茶」指定之不詳男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實力支配權限,是縱本案帳戶並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報案,被告所犯本罪仍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