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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韻顬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5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韻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韻顬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之第一審判決,因不服該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2月11日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