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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葉芳秀」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蘇志鴻明知其前配偶葉芳秀(2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離婚)未同意擔任其向不知情之王梓名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蘇志鴻以葉芳秀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某代書事務所內,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葉芳秀」之署名1枚後,持本案契約向王梓名出示並交付,以表彰葉芳秀願擔任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芳秀及王梓名。

二、案經葉芳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蘇志鴻、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王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他字卷第122頁、偵卷第33至35頁、訴卷第308至3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Message擷圖、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告訴人與王梓名之對話紀錄、本案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11至217頁、偵卷第39至44頁、訴卷第331至3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葉芳秀」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告訴人同意作為被告向王梓名承租本案房屋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本案契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承受遭本案房屋出租人王梓名追償租金及違約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之最末即訊問被告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此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41至2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見訴卷第30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葉芳秀」署名1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業已行使交由王梓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