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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毅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毅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耀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洪少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耀毅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13至215頁、院卷第44頁、第170頁、第177頁),核與證人洪少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73頁、第205至20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橋院總管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少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洪少宇113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3頁、第65頁、第71至89頁、第173至179頁、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有償販售大麻,且參以被告尚須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大麻並收取價金,益徵被告應有意圖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大麻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人物」之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18頁),惟因被告僅提供「大人物」之暱稱,且TELEGRAM無法調閱申登人資料,而無從知悉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大人物」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大人物」等毒品來源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3312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8096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橋檢春成113偵13913字第1149066991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3至5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且辯護人亦對此表示:

現無其他關於毒品來源之資料可供偵查等語(見院卷第170頁),是卷內查無事證可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情形,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均非多,販賣對象亦單一而僅有洪少宇1人,且所得利益甚微,復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又洪少宇並未轉賣他人而未將本案所購買之大麻流入市面,縱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盤或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堪認其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無何情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明知大麻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大麻之價金、數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61至163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技術員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相距時間,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罪質相同,及考量被告販賣人數、對象、次數及數量,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洪少宇聯繫以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院卷第44至45頁、第177頁),核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5次販賣大麻之行為各獲得8,000元、6,400元、1萬500元、7,500元、1萬5,000元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硬碟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花係我施用所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煙草研磨器則是供我自己施用大麻使用等語(見院卷第44至45頁、第177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少宇 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家樂福前 洪少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耀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耀毅販賣、交付大麻5公克給洪少宇,洪少宇交付8,000元給黃耀毅。 一、黃耀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少宇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河南路口之凱旋公園 洪少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耀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耀毅販賣、交付大麻4公克給洪少宇,洪少宇交付6,400元給黃耀毅。 一、黃耀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少宇 11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河南路口之凱旋公園 洪少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耀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耀毅販賣、交付大麻7公克給洪少宇,洪少宇交付1萬500元給黃耀毅。 一、黃耀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少宇 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30巷7弄之健仁醫院後方 洪少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耀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耀毅販賣、交付大麻5公克給洪少宇,洪少宇交付7,500元給黃耀毅。 一、黃耀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少宇 113年7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 洪少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耀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耀毅販賣、交付大麻10公克給洪少宇,洪少宇交付1萬5,000元給黃耀毅。 一、黃耀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Toshiba外接式硬碟1顆 2 Samsung外接式硬碟1顆 3 Seagate內建硬碟1顆 4 大麻花5包 植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3至274頁) 5 煙草研磨器1顆 6 蘋果IPhone 11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