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嬑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擔任提供收款用人頭帳戶、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虛擬錢包等工作,參與程度非輕,欲收取之款項也非少數,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問題。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家庭情況、有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等狀況,均僅係量刑事由而非其有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狀,遑論其自願擔任詐欺集團之爪牙,危害他人財產,於現今社會常情下如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本案未見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為近5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除領取款項外,兼提供收款用人頭帳戶、變換幣種、將款項匯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參與程度遠超一般車手,造成之影響更屬深遠。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其於第一次審判之前均否認犯罪,其真摯程度也難與自始坦承犯罪者相比。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14萬元,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95頁),可認其已對犯罪造成之損害做出賠償,並求得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9-61、1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次犯罪賺得12,000元報酬,然其已賠償14萬元
調解金給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質返還給被害人,毋庸再對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其所欲收取之款項非少,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曾出現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程度遠高於一般車手,犯後又直到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後才坦認犯罪,非自始主動積極面對司法責任者。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報酬,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而若只要砸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不利益,此究係遏止、減少詐欺犯罪還是助長詐欺犯罪?何況被告施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損,需要填補他人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就算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實際上也是履行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就算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但仍非謂有調解、給付調解金即表彰如何之崇高善性,尤其是犯罪金額明確之財產犯罪,損害、賠償金額容易特定,調解實際上所產生之特定賠償數額、節省司法資源、定紛止爭效果本較輕微,其帶來之節省訴訟資源的貢獻,也非容許其暫不執行不可之狀況。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詮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yPrivateLine」(即IG暱稱:李俊浩博士)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MyPrivateLine」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MyPrivateLine」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施詐佯稱:佯以交友、代收國外包裹、須先墊付手續費至海關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7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27日18時41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28日14時17分、14時29分、15時5分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A04收得款項,與「MyPrivateLine」之人議定酬金費用,113年9月27日從中扣除1萬元、113年9月28日從中扣除2000元之酬金費用後,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9時47分、9月28日17時51分,將所餘款項5萬元、9萬3000元轉入自己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再先後於113年9月27日19時50分、9月28日17時53分透過幣託交易平台購買5萬元、9萬3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BTC數量,並轉入「MyPrivateLin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3年9月27日抽取1萬元後將所餘款項轉購BTC,及於113年9月28日抽取2000元後將所餘款項轉購BTC,再將所購之BTC轉入「MyPrivateLine」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 2.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俊浩博士,他說他被管理團隊監控,要我把錢轉到管理團隊的錢包地址,我完全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贓款,他說是他朋友匯過來的,我以為是合法的錢云云 二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上揭時間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匯存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轉帳至幣託公司之入金虛擬帳號內 四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戶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以中信帳戶綁定註冊幣託帳號,及取得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入金使用 2.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內扣除酬金所餘款項5萬元、9萬3000元購買等值BTC比特幣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購幣後將0.00000000顆BTC比特幣、0.00000000顆BTC比特幣轉帳至犯罪者指定錢包地址「1AzE7uFg4mSYdX32bWmpAad13VTSFtFkp8 」,貨幣旋遭混同運用難以續行追查之事實 五 被告與「MyPrivateLine」之LINE歷史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告知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2.證明被告於購幣交易前,與對方約定抽取之酬金金額 六 被告手抄筆記 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113年11月22日間,多次協助轉購虛擬貨幣,抽取酬金約計十餘萬元之情節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該名自稱李俊浩博士之人之歷史對話紀錄,於相約代收代轉之交易期間,雙方雖偶有曖昧語句,但被告有交往中之男友,該名自稱李俊浩博士之人則與前妻及兒子出遊紐約,雙方顯無具有相當感情程度及信任基礎。次查,被告於發生交易前,即於113年9月27日12時52分出言質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擔負,足見被告已察覺提供人頭帳戶受款及協助轉購虛擬貨幣之非法犯行,仍以抽取酬金之方式進行,足認被告對於犯罪者可能將自己中信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名自稱李俊浩博士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告訴人款項轉匯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