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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勤財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0、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勤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劉勤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楊檻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楊檻、楊欣怡,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16、164頁、訴卷第55、89頁),核與證人楊欣怡、楊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如果販售海洛因,上游會請我施用,用針筒内裝入10cc海洛因的量劑幫我施打等語(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惟若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準。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其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究明更正,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基礎上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12年2月11日15時51分」,惟被告及證人即藥腳楊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112年2月11日15時51分」之交易時間,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5時51分」之行為有關;又證人楊檻於警詢時陳稱其曾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59頁),對照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除訊問業據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外,僅再就112年8月8日12時許有無在其住所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楊檻(即證人楊檻上開證述部分)之問題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自白認罪(偵一卷第20、164頁),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12年2月11日15時51分」之交易時間顯係誤載,檢察官就該次交易之時間之起訴真意應為證人楊檻及被告一致供稱之「112年8月8日12時許」;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次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8日12時許」(訴卷第89頁),是此部分時間之誤載,顯無礙於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

00、4,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且販賣對象均為楊檻,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廣為散播毒品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輕處斷刑,再參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知毒品之危害,卻仍層升犯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其情節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同年7月、同年8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1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訴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檻(楊檻再轉予楊欣怡) 112年4月28日17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楊檻於左列時間分別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劉勤財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檻,楊檻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劉勤財,嗣楊檻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楊欣怡。 2,000元 劉勤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檻 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 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 楊檻與劉勤財先以手機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楊檻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劉勤財並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檻,楊檻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劉勤財。 2,000元 劉勤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檻 112年7月21日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楊檻與劉勤財先以手機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楊檻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劉勤財並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檻,楊檻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劉勤財。 4,000 元 劉勤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檻 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1日15時 51分,逕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楊檻於左列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劉勤財並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檻,楊檻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劉勤財。 2,000元 劉勤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real m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