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元佑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元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元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組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非首先繫屬,亦不在起訴範圍)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靜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面交現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在A04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元佑即依「組長」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1張及編號2所示合約書1份,再於上開時間前往A04住處,向A04出示上開收款單據及合約書後收取3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於經辦人簽章欄署名及蓋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之印文後,交付A04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A04簽立投資合約並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4及「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連元佑再將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組長」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A04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連元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2頁、訴卷第29、6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至39頁)、詐欺APP截圖(警卷第39至40頁)、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影本(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手機申登人資料查詢(警卷第51至52頁)、計程車派車紀錄(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組長」、「靜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85至86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並未獲取報酬,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再慮及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及合約書係被告於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於蓋印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單據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且已併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單據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各1枚為其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警卷第1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以前揭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⑴並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43頁。 ⑵標題記載「收款憑證單據」;公司經辦人簽章欄有「連元佑」署名及印文各1枚;記載「收款金額(大寫)參拾萬元整、收款金額(小寫)300000」;並於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專案負責人章欄位分別蓋印「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2 雄緯API合約書1份 ⑴並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41頁。 ⑵合約書末尾記載甲方: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文煌,並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各1枚。 3 「連元佑」印章1顆 並未扣案,用以蓋印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