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宗竹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AB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蔡宗竹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係在做詐欺、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凌怡、林恩彤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匯憑據、大樹農會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申設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而被害人均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詐欺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0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對方係在施行詐欺行為、要聲請補助
作驗證云云,並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偵卷47-255頁),然其實際上做出提供AB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並使詐騙分子可將A帳戶、B帳戶用以收款,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補助、驗證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為正常補助、驗證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申請補助、驗證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申請補助,發款單位、補助性質、條件、審查內容乃為重中之重,但直到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該等最重要之等事項仍無法回答,僅泛稱是金管會要驗證云云,所謂為申請補助而交出帳戶等節更無從採信。再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更稱要請調查局朋友調查(偵卷147頁)、覺得怪怪的(偵卷151頁)等語,更顯見被告早已知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謂補助一說顯然無法取信於被告,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⒋遑論依照AB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2帳戶內於被用作本
案人頭帳戶前,均已無餘額,更顯見被告提供帳戶前有刻意清空帳戶餘款,顯見被告實際上未盡信所謂金管會一說,且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早有認識,方提前清空帳戶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到牽連,更可見其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B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多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款項,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而人頭帳戶提供者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2個帳戶相關資料,數量非少。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總額近20萬元,依照如今之基本薪資,乃超過6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數額非少,所造成之實害非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意旨之求刑理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款項或因提供帳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凌怡(告訴) 佯以買家,要求以順豐快遞進行交易,並誆稱須轉帳以辦理驗證云云 ⑴114年3月12日17時48分匯款49963元 ⑵114年3月12日17時52分匯款49964元 A帳戶 2 林恩彤 (告訴) 佯以買家,要求以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並誆稱須轉帳以辦理驗證云云 ⑴114年3月12日16時50分匯款49985元 ⑵114年3月12日16時56分匯款49049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