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廷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5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廷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以上三案合稱另案)」及「被告蕭廷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麥總」、「陳C建J宏H 」、「小楷」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於警詢中坦承其擔任車手還債等語(警卷第4頁),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未予傳喚亦未發函給予自白之機會即逕行起訴,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訴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考量被告另案犯行之態樣、犯罪情節經與本案綜合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動機,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陳映雪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作權法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11-121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12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犯案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他案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5頁),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他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 告 蕭廷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兆於民國114 年2 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總」、「陳C建J宏H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楷」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非蕭廷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蕭廷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 年7 月28日起,使用LINE暱稱「有趣的建宏」向陳映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 年8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對面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蕭兆廷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4 年8 月8 日19時16分許,前往上址附近,向陳映雪佯稱係幣商工作人員,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透過手機視訊確認,使陳映雪因此誤信其說法,交付20萬元與蕭廷兆。蕭廷兆嗣依指示,在不詳時地,交付所收取之20萬元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映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廷兆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映雪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58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541 號起訴書 被告在本案前,已因擔任面交車手涉及數件詐欺等案件經過警方逮捕、偵查起訴,實難就本案涉嫌詐欺等諉為不知情。
二、核被告蕭廷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前已有數次擔任取款車手遭逮捕、偵查起訴之犯行,仍不知悔改,繼續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面交車手,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