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鈞與林晉賢(已歿,另行判決)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靈象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肖楠木皆屬國有。林晉賢先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起至同年3月2日間,基於以砍伐、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接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國有土地(電桿編號:靈象分52號左9),再持不詳工具,盜伐肖楠生立木2株並鋸成3塊。邱彥鈞則於112年3月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與林晉賢會合,2人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合力將鋸成塊狀之肖楠木2塊搬至上開小貨車上,再由林晉賢開車載運下山。林晉賢復於翌日(2日)再獨自駕駛前開車輛,將剩餘之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並將所竊得之肖楠木3塊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振豐製材廠裁切為9塊。嗣後邱彥鈞因而獲得林晉賢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靈象山上樹木遭盜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85、222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彥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林文智、溫錦堂、溫傅菊妹、邱光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製材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邱彥鈞指認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合約書、RCG-8620號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G-8620號小貨車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2日紀錄列表及停留位置列表、被告林晉賢傳給被告邱彥鈞之簡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偵查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橋院總管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65頁)。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彥鈞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
㈢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邱彥鈞所為,雖兼具該罪多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各均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晉賢就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彥鈞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以
砍伐、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訊據被告邱彥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供稱:我到現場時,肖楠木業遭林晉賢砍下鋸成3塊,我僅是幫忙搬2塊到貨車上等語(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邱彥鈞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晉賢共同為前揭犯行,其自無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邱彥鈞本案尚有森林法第52條所列舉之其餘加重條件存在,是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加重條件雖不存在,仍僅涉及同一罰則之加重條件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無減縮或變更之情形,附此說明。
㈥被告邱彥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29日假釋,於同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日迄至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半,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邱彥鈞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
易,僅為一己之利,與同案被告林晉賢共同以車輛搬運方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肖楠木之價值、數量、所得,暨被告有上述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邱彥鈞因本案犯行取得林晉賢交付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邱彥鈞於本院供陳明確(訴卷第81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賢於偵查證述(偵一卷第326頁)、證人邱光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3至54頁),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揭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