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賢指定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賢與邱彥鈞(另行判決)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靈象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之國有林班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肖楠木皆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起至同年3月2日間,被告接續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電桿編號:靈象分52號左9),再持不詳工具,盜伐肖楠生立木2株並鋸成塊狀。邱彥鈞於112年3月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與被告會合後,2人合力將鋸成塊狀之肖楠木塊2節搬至上開小貨車上載運下山。被告於翌日(2日)再將肖楠木塊1節載運下山,並將竊取之肖楠木塊3節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振豐製材廠裁切,嗣後被告給予邱彥鈞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9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以鋸切之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3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資料(訴卷第209頁)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