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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EE CH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志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0號、第1624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TEE CHUA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LIM TEE CHUAN(中文名:林志川,下稱林志川)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萬大金」、「三明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志川與「勝利」、「萬大金」、「三明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田喆兆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志川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志川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6頁,訴二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勝利」、「萬大金」、「三明治」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8)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一卷第115頁,訴二卷第51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364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領完錢後,會把領到的錢拿回我拿取金融卡的地點放著,「萬大金」、「三明治」就會自己去收取等語(併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20、259、280頁),可知被告本案領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萬大金」、「三明治」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訴一卷第114至115頁,訴二卷第50至51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2、3天會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扣案之5,8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8、259、269、280頁),堪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即114年6月23至24日)、編號8至10(即114年6月26至27日)所示犯行,各獲取3,000元、3,000元之報酬。復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可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5,800元予以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114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最末次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項下,依其各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不足之200元,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係以觀光名義來臺,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併警卷第35頁),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亦非輕微,且其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身分,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姓名 帳號 1 張博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甄郵局帳戶) 2 葉湘勤 勤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3 蘇彥如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4 戴健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健唯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田詰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田詰兆,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田詰兆,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0時0分許 3萬元 張博甄郵局帳戶 114年6月23日0時10分許 3萬元 ⒈田詰兆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4-75頁) ⒉田詰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田詰兆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81-84頁) ⒊人頭帳戶張博甄郵局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69頁) ⒋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徐永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徐永吉,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徐永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⒈114年6月24日0時11分許 ⒉114年6月24日0時11分許 ⒊114年6月24日0時12分許 ⒋114年6月24日0時4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1萬元 ⒈徐永吉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5-146頁) ⒉徐永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154頁) ⒊徐永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偵一卷第155頁) ⒋人頭帳戶葉湘勤聯邦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4-131頁) ⒌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1-25頁) ⒍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吳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吳娟,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吳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⒈吳娟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9-184頁) ⒉吳娟郵局存摺封面、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87頁) ⒊吳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8-189頁) ⒋人頭帳戶葉湘勤聯邦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4-131頁) ⒌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1-25頁) ⒍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穆麗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穆麗群,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穆麗群,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⒈穆麗群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5-196頁) ⒉穆麗群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穆麗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00-201頁) ⒊人頭帳戶葉湘勤聯邦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4-131頁) 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1-25頁) ⒌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郭耿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郭耿豪,以「販售遊戲幣」等語詐騙郭耿豪,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0時36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⒈郭耿豪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0-161頁) ⒉郭耿豪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耿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67-168頁) ⒊人頭帳戶葉湘勤聯邦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4-131頁) 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1-25頁) ⒌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秦喬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THREADS結識秦喬昕,以「轉讓演唱會門票」等語詐騙秦喬昕,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3時51分許 9000元 上海帳戶 ⒈114年6月24日0時17分許 ⒉114年6月24日0時18分許 ⒊114年6月24日0時1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9000元 ⒈秦喬昕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111頁) ⒉秦喬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reads、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23-124頁) ⒊人頭帳戶蘇彥如上海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5-87頁) ⒋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林明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明泰,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林明泰,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4年6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⒈林明泰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2-93頁) ⒉林明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7-98頁) ⒊林明泰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99頁) ⒋人頭帳戶蘇彥如上海帳戶之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5-87頁) ⒌0000000、24詐欺案監視器擷圖(偵一卷第45-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游致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透過TELEGRAM結識游致嘉,以「依指示匯款可結識好友」等語詐騙游致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戴健唯郵局帳戶 ⒈114年6月26日20時57分許 ⒉114年6月26日20時57分許 ⒊114年6月26日20時5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游致嘉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30頁) ⒉游致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⒊游致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游致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頁)(警一卷第34頁) ⒋人頭帳戶戴健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20頁) ⒌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移送併辦意旨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何來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何來成,以「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何來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0時36分許 3萬9998元 戴健唯郵局帳戶 ⒈114年6月27日0時42分許 ⒉114年6月27日0時43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⒈何來成之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7-39頁) ⒉人頭帳戶戴健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20頁) ⒊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併警卷第23-34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10 告訴人 余修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余修慶,以「依指示匯款即得開通服務權限」等語詐騙余修慶,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戴健唯郵局帳戶 ⒈114年6月27日0時02分許 ⒉114年6月27日0時0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余修慶之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1-43頁) ⒉人頭帳戶戴健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20頁) ⒊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併警卷第23-34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800元 2 OPPO A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