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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第16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陳世安」均更正為「A05」。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79頁、第88頁、第92頁、第235頁、第2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收集帳戶但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入罪,即刑罰前置之規定。從而,倘若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再另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領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並轉寄後,已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前揭說明,即無另行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附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向告訴人A04、A03施用詐術而詐得提款卡之事實,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3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淦天雷」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自陳每次

領取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訴卷第79至80頁),故本案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淦天雷」之指示擔任取簿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酌被害人人數、遭詐騙物品或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又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9至230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審理中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同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A05、A06受騙後所匯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額外獲得其他犯罪利益,或對此些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1號被 告 A0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月初,見Facebook(即臉書)刊登領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因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淦天雷」之人,依A07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領取包裹後轉寄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領取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寄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淦天雷」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淦天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淦天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A04、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包裹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再由A07依「淦天雷」指示,於如附表一之領取包裹時間,前往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3寄送之前開包裹後,將包裹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寄至「淦天雷」指定之地點,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A07每次領取並轉寄1個包裹即獲取1000元報酬。嗣「淦天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A0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A04、A03、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A03、陳世安、A06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領取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擷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4、A03、A05、A06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5、A06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淦天雷」間,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A05、A06詐取金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2次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就本案與「淦天雷」共同向告訴人A04、A03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各獲取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9日起,以抖音向A04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提供提款卡預約撥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福高門市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高門市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7日起,以臉書向A03佯稱可代操作美金投資,須提供提款卡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4時22分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A03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12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門市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世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9日起,以抖音向陳世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2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以IG向A06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3時39、40分許,轉帳5萬元、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