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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蔡政育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吳明凱、仇敬丞、吳富吉等人(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明凱駕車搭載蔡政育至各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操作ATM提款。蔡政育與吳明凱、仇敬丞、吳富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恩慈、甘暐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嗣吳明凱駕車搭載蔡政育,由蔡政育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吳明凱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政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明凱、仇敬丞、吳富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訴字卷第77至89頁)為證,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訴字卷第75頁),難認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張恩慈、甘暐承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恩慈、甘暐承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74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225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已經交給吳明凱了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本案領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吳明凱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

手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且有取得報酬(偵卷第32頁,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本案提領款項118,000元之1.5%即1,770元【計算式:118,000元×1.5%=1,7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末次即附表編號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張恩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張恩慈,以「中獎獎金需依指示轉帳及寄出金融卡始得領取」等語詐騙張恩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8日0時04分許,匯款5萬元 大漢海產行許光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8000元 ⒈114年4月8日0時08分許於全家阿蓮雙蓮店提領 ⒉114年4月8日0時09分許於全家阿蓮雙蓮店提領 ⒈張恩慈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7-69頁) ⒉張恩慈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3頁) ⒊大漢海產行許光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⒋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33-61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4月8日0時05分許,匯款1萬8088元 大漢海產行許光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甘暐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甘暐承,以「開通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等語詐騙甘暐承,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8日0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大漢海產行許光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4年4月8日0時59分許於全家阿蓮雙蓮店提領 ⒈甘暐承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07頁) ⒉大漢海產行許光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⒊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33-61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