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含偽造「MACALLAN」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70至71、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MACALLAN」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ALAN」、「Walker」、「楚霸王項
羽」、「Miyavi」、「2.0Lc168」、「縣政委2.0」、「贏政」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
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利得,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
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威士忌詐騙訊息後,喬裝投資者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詐欺之目的而為,並無投資之真意,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8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MACALLAN」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被 告 王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貞於民國114年7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ALAN」、「Walker」、「楚霸王項羽」、「Miyavi」、「2.0Lc168」、「縣政委2.0」、「贏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羊羊」邀約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經警於114年8月19日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與「羊羊」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羊羊」便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表示投資購買麥卡倫威士忌即可獲利,並與警員約定於114年9月16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金鑾宮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王惠貞即依「ALAN」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於上揭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喬裝之警員面交,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王惠貞,並查扣「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ALAN」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收據屬低度行為,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扣案手機1支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等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紙收據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