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仕傑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具 保 人 廖苡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苡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廖苡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少連偵卷第147至155、161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址及居所為合法傳喚,其未於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迄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3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487800號函所附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3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0740800號函所附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