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郭芳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當時就讀○○國小(國小名稱詳卷)之代號AV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女童,A07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至4月24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使用IG帳號「ddan5011」接續傳送「現在能脫?」、「全脫的」、「想看影片的、脫衣服」、「那妳先給我看那個影片」、「那妳自己來吧」、「今天要看到影片喔」等文字訊息要求甲女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並傳送男性裸露下體之照片,引誘甲女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僅著內衣、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自行脫去衣物、自行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數位影像2段(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供A07觀覽。因甲女母親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下稱甲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26日至A07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甲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IPHONE SE手機IG帳號資訊、相簿相片、影像、手機資訊、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聲搜字第00095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IG帳號「ddan5011」使用者資料、IP位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許心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800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女與帳號「ddan501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113年12月20日鑑識報告(製作人:偵查佐許心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日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該電磁紀錄內容,係
客觀上足以引起行為人性慾、使被害人感到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再者,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除一再請求外,更傳送男性裸露之影像予甲女,藉此進一步誘使、促成甲女自行拍攝身體私密部位之電磁紀錄予其觀覽,顯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引誘」之行為態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誘使甲女自行拍攝而製造本案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犯罪,依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等情形,影像內容將永久流傳,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本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甲女之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之際,誘使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可能對甲女之人格發展造成永久損害,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立法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已依據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區分不同類型,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並無辯護人所述被告未將本案性影像散佈或提供予他人觀覽,非營利意圖,故危害輕微等情,本院認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母及甲女之父均表示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為本案犯行,意圖不好,沒有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訴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況依卷內警方勘驗被告手機內影像之結果,被告手機內尚存有非本案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其中更存有穿著學校制服,明顯為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彌封偵卷第293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一時、偶發之個人慾念而誘使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年紀尚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及以榜首入學就讀大學法律學系之個人條件,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IG上結識甲女,竟
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誘使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而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引誘甲女傳送性影像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法律學系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學生、無工作,與母親、外婆同住,並提出大學考試、入取通知及獎懲紀錄等相關資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63至79頁,訴卷第45至47、117頁),暨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甲母無意願調解,故迄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甲母、甲女之父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與甲女傳送訊息
、接受並儲存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所用,有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鑑識報告在卷可佐(彌封卷第303頁),足認該行動電話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因上開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被告否認與本
案行為有關(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㈢至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製造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然屬
於被害人所有,依同法第36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所附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蘋果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小米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SNZD: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