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鉦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鉦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鉦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外)」、第19至20行「並依簡樂程指示將贓款交予搭載其取款之簡樂程」更正為「並依簡樂程指示將贓款交予簡樂程後轉交予許召楚,再由許召楚轉交予暱稱『小肆』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簡樂程、許召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暱稱
「團隊顧問-黃妍均」、「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謝宜靜」、「林詩妍」、「阿土伯」、「李雅婷」、「胡睿涵」、「李小燕」、「陳英」、「顏玉」、「陳幸妙」、「張若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5、8所犯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原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附表編號1、4至5、8尚未領取),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91、93頁)可佐,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款收據(訴卷第69至70頁)可證;編號附表編號1、4至5、8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1
1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被害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另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游喬鈞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22、502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以114年度偵字第1117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因「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游喬鈞及其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均相同,顯見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前開確定判決後已生既判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涉犯詐欺告訴人游喬鈞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戴虹銘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王靖賢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蔡美月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賴宗結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件附表編號6 告訴人鄧道勇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件附表編號7 被害人郭慧珍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件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芳蒲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附件附表編號9 告訴人洪郁齡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7號被 告 陳鉦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加入由簡樂程(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許召楚(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暱稱「團隊顧問-黃妍均」、「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謝宜靜」、「林詩妍」、「阿土伯」、「李雅婷」、「胡睿涵」、「李小燕」、「陳英」、「顏玉」、「陳幸妙」、「張若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陳鉦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簡樂程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鉦修再依簡樂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依簡樂程指示將贓款交予搭載其取款之簡樂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鉦修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虹銘、王靖賢、蔡美月、游喬鈞、賴宗結、鄧道勇、郭慧珍、吳芳蒲及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鉦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簡樂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簡樂程,並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交付給簡樂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虹銘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虹銘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暱稱「團隊顧問-黃妍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虹銘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靖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靖賢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月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蔡美月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靜」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美月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之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喬鈞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結之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宗結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道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道勇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鄧道勇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郭慧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英」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顏玉」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慧珍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芳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芳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芳蒲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郁齡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郁齡遭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與簡樂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簡程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輕,應屬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有取得1萬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戴虹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團隊顧問-黃妍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戴虹銘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戴虹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元 未提領 未提領 2. 王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王靖賢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王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許提領40萬元(本項次為20萬元) 3. 蔡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謝宜靜」向蔡美月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蔡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不詳 112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許提領20萬元(本項次為10萬元) 4. 游喬鈞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向游喬鈞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許提領40萬元(本項次為7萬元) 5. 賴宗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雅婷」、「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賴宗結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賴宗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未提領 未提領 6. 鄧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鄧道勇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鄧道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元 未提領 未提領 7. 郭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英」、「顏玉」向郭慧珍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郭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匯款8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許提領40萬元(本項次為8萬元) 8. 吳芳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向吳芳蒲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吳芳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許提領40萬元(本項次為2萬元) 9. 洪郁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洪郁齡謊稱: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郁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未提領 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