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煒翔
陳佑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沒收。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陳佑韋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TR」(起訴書誤載為「GDR」)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並均擔任取款車手。徐煒翔、陳佑韋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徐煒翔、陳佑韋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使陳立諭點選廣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天河客服專員」、「嘉賓—營業員」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作之聊天室,並向陳立諭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徐煒翔、陳佑韋為下列行為:
㈠徐煒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存款憑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陳立諭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員工「張坤成」,向陳立諭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上揭存款憑證上偽簽「張坤成」後,交付陳立諭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該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立諭、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張坤成」及「趙潔雲」。嗣徐煒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陳佑韋依「GTR」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
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存款憑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陳立諭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員工「王俊杰」,向陳立諭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上揭存款憑證上偽簽「王俊杰」後,交付陳立諭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該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立諭、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及「王俊杰」。嗣陳佑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GTR」之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立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翔、陳佑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0、233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21頁),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47-51頁)、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54-5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7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57頁)、被告2人之指認對照照片(警一卷第58-5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2人,故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徐煒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徐煒翔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徐煒翔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徐煒翔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徐煒翔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
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韋與「GT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佑韋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警詢時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佑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陳佑韋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被告徐煒翔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徐煒翔有詐欺前科、被告陳佑韋在此案前並無前
科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56頁),其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陳佑韋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述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0-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⒈被告徐煒翔因本案獲有如附表「獲取報酬」欄所示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佑韋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2人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假名/工作證 使用之存款憑證/其上印文及署名 獲取報酬 (新臺幣) 1 徐煒翔 113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前 100萬元 「張坤成」/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參警一卷第54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奧創傳媒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章印文1枚 ②「張坤成」方章印文1枚 ③「張坤成」署名1枚 ④「趙潔雲」方章印文1枚 收取款項1%(即1萬元) 2 陳佑韋 113年8月29日15時11分許 48萬元 「王俊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參警一卷第54頁)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章印文1枚 ②「王俊杰」方章印文1枚 ③「張坤成」署名1枚 預計收取款項0.5%(即2,400元),惟其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實際取得報酬(警一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