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瑋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後補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並行使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 法院收執官 李志威』及偽造印文之法院公證本票1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取信陳薇婷後」更正為「並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1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取信陳薇婷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補
充更正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1萬7,000元」。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黃瑋彥從中獲得5,000之報酬」更正為「黃瑋彥從中獲得3,000之報酬」。
㈤關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張介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薇婷施以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輕罪法條,惟起訴書既已將被告持本案提款卡為提款行為之事實載明於犯罪事實,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並提示相關證據,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由本院就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93頁),被告已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提領告訴人所交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僅論以一罪。㈤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張介欽」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刑之減輕事由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是否認罪給予被告表示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亦有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佐,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涉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故本院僅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中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77至8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02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就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剛開始擔任詐騙車手,薪水一天2,000至3,000,之後有漲到一天5,000元,後來是一件5,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本案係獲得3,000元報酬,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高於3,000元之報酬,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物品已交付予告訴人,難認有何經濟價值,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及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9號被 告 黃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即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張介欽」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身分,自113年8月6日11時開始,與陳薇婷聯繫並佯稱:個資外流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及「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偽造識別證給陳薇婷,致陳薇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8分、38分許,前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黃瑋彥碰面。黃瑋彥則依上游指示,從基隆某處搭車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轉搭車牌號碼「TDM-8821」號計程車前往上址與陳薇婷面交,並向陳薇婷佯稱其為「李志威」,並行使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法院收執官 李志威」及偽造印文之法院公證本票1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取信陳薇婷後,收取陳薇婷所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機關公文書真實性之信賴。黃瑋彥收到提款卡後,復於113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玉堂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取得現金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黃瑋彥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薇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乘車前往上址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續與自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張介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8萬5,000元及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本案偽造公文書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路線圖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TDM-8821」號計程車前往面交與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員警」、「張介欽」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經傳喚未到,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產,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亦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難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因已行使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 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宋正幡」等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