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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曜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曜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曜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球棒1把」更正為「球棒1支」,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80頁、第90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持以行竊之球棒1支,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85頁),具有一定之長度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其中搶奪犯行,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

,然因未搶得財物而未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店家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行竊所攜帶之球棒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另率以出拳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尤利,致使心生畏怖,又對告訴人邱姿瑛為本件強制犯行,漠視他人自由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業經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羅鳳清委由超商主任劉秋容領回,並透過家人協助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羅新蘭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3頁,訴卷第109頁),是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至18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搶奪未遂罪及強制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4年3月5日至8日間所為,時間間

隔尚短,且其所為搶奪手段類似,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被告分別搶得、竊得之現金及香菸,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返還現金9,100元,且被告已透過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羅新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5條【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溫曜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及七星牌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溫曜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及七星牌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溫曜瑋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溫曜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211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