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貿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8部分)

一、本件被告A1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6至77頁、第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從而,行為時法所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透過黃資賀向陳志龍收取林騰芳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即用以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觀諸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並匯款之過程,涉及多人相互施力而成,足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見訴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頁、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黃資賀、陳志龍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取他人身分證件申辦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A04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04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獲取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63至69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9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以林騰芳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上開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額外獲得其他犯罪利益,或對此些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仁武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黃資賀向陳志龍收取林騰芳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即用以本案帳戶。嗣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詐欺A03、A06、A05,使A03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有關告訴人A03、A06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64號追加起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0部分),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甲案);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有關告訴人A05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0號、第25529號、第29580號追加起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並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於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乙案),有另案甲案、乙案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甲案、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A03、A06、A05,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其等受騙後所匯入之金融帳戶雖與本案不同,惟其等匯款之時間均與於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可見均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另案甲案、乙案與本案就告訴人A03、A06、A05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1月14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橋檢春黃(賢)114偵17019字第1149062550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佐,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另案甲案、乙案同一案件之部分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不受理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