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宏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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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爭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6、A17、A18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A16、A17、A18(以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A16、A17、A18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5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3人均於翌日(114年4月11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10日屆滿。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告A16、A17之辯護人以其等無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A18之辯護人表示尊重法院決定;檢察官認本件尚在審理中,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本案被訴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19、A20、A21、A
22、A23、蔡皇庭、A25、路永安、陳玟理、洪源隆、許智堯、黃春梅、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證人黃海韻之證述,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網紅公司之網域資料、Fans17網站後臺存取權限畫面擷圖、主頁畫面擷圖、註冊會員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相關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及創作者「按摩體驗師(ID:
@showganmo)」、「粉濕福利射(ID:@luna52020)」、「內內特拍員(ID:@alannn8)」、「性愛女列車掌(ID:@orz00000000)、「素人外流福利射(ID: @dd00000000)」、「Nina醬(ID: @nn_8_21)」之帳號主頁擷圖等為證。堪認被告3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所涉罪嫌中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其處斷刑為10年6月以下,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居於主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公訴人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而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有多名證人待於審判程序傳喚詰問以釐清案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3人經營本案Fans17網站,為謀求私利,以具有相當規模
之商業模式於網際網路從事販賣性影像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等個人法益,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主觀惡性非輕。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