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庭玉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0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20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1」,現因購置新屋,欲遷徒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訴三卷第29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取得「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建物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訴三卷第301頁),被告業已陳明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原先命限制住居之目的並無妨礙,亦符合前揭保障被告居住自由之原則,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