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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琮濱誆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日10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李明治則依「名偵探剋破懶」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收據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黃琮濱見面後,假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之員工「李家豪」,向黃琮濱收取110萬元,並於上揭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③之印文及偽簽「李家豪」署名1枚後交付黃琮濱收受而行使,用以表彰「李家豪」代表裕杰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琮濱、裕杰公司及李家豪。嗣李明治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名偵探剋破懶」指示放置於附近公園內,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黃琮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1頁),並有113年3月1日「李家豪」收據(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156800號函(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223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37至65頁)、113年5月22日高市警罔分偵字第1130501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卷第73至75頁)、現場相片(偵卷第77至11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為110萬元,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論罪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83頁),故僅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本案洗錢行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印章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③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

,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44

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獲有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印章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裕杰投資」方章印文1枚 ②「李家豪」署名1枚 ③「李家豪」方章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2 「李家豪」印章1顆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