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補充為「仍加入飛機暱稱『急速』、『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二列應補充為「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A帳戶內,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及時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101、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籍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急速」、「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6至133頁)存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查,告訴人A02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告訴A04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乙情,業如前述,固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A04匯入之款項,既遭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二)依被告所陳,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A02被害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A03被害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即A04被害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 告 A06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誆稱:得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A06於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自該帳戶內轉匯詐騙A02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號之帳戶後,A06復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領取報酬2,000元(即領款金額1%),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2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誆稱:要發放賑災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再由A06於同年月5日10時許,依指示至上址領取A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轉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誆稱:其抽獎獲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A帳戶內。嗣因A02、A03、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寄出A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領款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領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6 領包裹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紙、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寄出A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4分許 1萬元 2 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17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2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7日 12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7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