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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宇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5號、第21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51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予陳昱廷。陳昱廷於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幼兒園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1萬8,000元之對價販售予張恆嘉(陳昱廷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吳庭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共計8.35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計算式:3.654+1.814+2.89=8.358)而持有之。

三、嗣張恆嘉於113年4月2日,因為警查獲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與警方配合誘捕其毒品來源,張恆嘉遂於113年4月3日某時,向陳昱廷表示欲以8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然因陳昱廷並無現貨,即將此事轉告吳庭宇,吳庭宇及陳昱廷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廷於同年4月3日某時許,與張恆嘉相約在上開幼兒園前進行交易,再由吳庭宇於同年4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廷前往上開幼兒園與張恆嘉進行交易,當吳庭宇及陳昱廷抵達上開幼兒園,準備將毒品咖啡包搬運至張恆嘉所駕駛之車輛時,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包、愷他命3包(毛重均為5公克)及蘋果牌手機2支,並由吳庭宇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旁高鐵下方產業道路某貨櫃屋扣得空包裝袋1批、攪拌器1臺、封模機1臺,又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某倉庫,再扣得毒品咖啡包原料1罐、毒品咖啡包55包、99包(共154包,外包裝分別為銀色及牛皮紙,連同上開1,000包毒品咖啡包共1,154包)等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庭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昱廷(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恆嘉之配偶黃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恆嘉與被告陳昱廷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譯文(見偵一卷第95-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4月4日查獲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對被告、陳昱廷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9-24、47-78、213-2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上開貨櫃屋、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7-34、37-44、49-50頁、雄院訴卷第45-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證人張恆嘉、黃怡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雄院訴卷第207-21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張恆嘉、黃怡婷上開扣案毒品之鑑定書(見雄院訴卷第63-69、215-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上開扣案毒品之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當之,至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營利之方式,無論係以「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方式所為,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項,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有特別情況外,通常而言,如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其購入之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陳昱廷、張恆嘉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存在,依常情以言,實難想見被告會甘冒遭判處重刑的風險,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從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的行為,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允無疑義。

(三)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雖鑑出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部分則含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及其異構物等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雄院訴卷第63-69、215-217頁),然考量上開經檢出之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其所占比例均屬甚微,而無法確認究係為人為刻意添加,或係於製造毒品之過程中,因偶發之化學變化或遭其他毒品成分汙染而產生,且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中,僅係依其毒品上游指示,而將上游預先調製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後加以販售,而未參與調製毒品咖啡包成分之過程,且由員警對被告於上開鐵皮屋、倉庫內藏放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可見被告僅持有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器具,而並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相關器具(見偵一卷第27-34、37-44、49-50頁、雄院訴卷第45-4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毒品原料,亦無證據可認定係為被告自行調配、混合或購入之物,則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確係遭人為刻意混充多種毒品成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確有所認知,自無由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相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恆嘉於犯罪事實三,雖係配合員警之誘捕,方與被告、陳昱廷2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前,既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販售毒品予陳昱廷,且依被告於偵查所陳,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受毒品上游「光哥」指示,而於上開鐵皮屋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見偵一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前,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先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證人張恆嘉係為配合員警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其於上開查緝過程中之身分,實為偵查機關之手足延伸,而可認證人張恆嘉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與陳昱廷之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昱廷對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見偵一卷第142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9頁)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雖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惟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證人張恆嘉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其此部分行為所生之毒品流通危害尚在偵查機關掌控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係為暱稱「光哥」之人所提供,並指證該人即為另案被告江紘駒(下逕稱其名),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43、114年度偵字第16151號案件偵查後,認江紘駒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488號處分書(見偵三卷第59-62頁、雄院訴卷第205頁)在卷可參,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見除被告之供述,以及被告曾經在江紘駒之住處與其會面之監視影像畫面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江紘駒確有提供毒品原料予被告之情,而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紘駒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僅犯罪事實三)之規定遞予減輕後,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三之最低刑度則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而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自112年10月起,即已陸續替「光哥」分裝毒品咖啡包以供銷售(見偵一卷第142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從事毒品咖啡包交易之相關行為長達數月之久,顯見被告係長期性地參與販售毒品行為,其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分別高達200包、1,000包,數量均屬甚鉅,而均非通常施用毒品者間之少量轉讓交易,有助長毒品流通之高度危害,綜合其犯行情狀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已為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8.358公克,已如前述,而顯逾法定之最低處罰門檻,是其犯行情節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中已非至輕,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5.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51號),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考量被告依「光哥」之指示,於上開鐵皮屋內大量分裝毒品咖啡包,復將上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且被告歷次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分別高達200包、1,000包,顯見被告所為之販售行為並非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發、小額讓售,而是有一定計劃性、反覆性之販毒行為,其上開2次行為對毒品流通所生危害甚大,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僅為獲利,而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在上開犯行中,均係在受購毒者洽詢後,方販售毒品予購毒者,而未有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之情事,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未既遂即遭員警查緝,是其於上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再考量其於上開2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分別酌定與其此部分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8.358公克,約為法定最低處罰門檻之1.5至1.6倍間,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個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見偵一卷第292頁),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重量亦非顯然逾越供個人施用之合理數量,足認其持有毒品之舉尚未顯現進一步衍生毒品流通危害之潛在風險,綜合考量上情,酌定與其此部分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查緝其分裝、藏放毒品咖啡包之上開鐵皮屋及倉庫,再供述其毒品來源以供檢警偵辦,是本案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仍可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地配合毒品之查緝,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妨害公務、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2頁),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有因毒品案件而為檢察官偵辦中,並有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3頁),是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當可能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1、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20所示之罐裝毒品咖啡包原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部分樣品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0至22之「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雄院訴卷第53-57頁),又其餘毒品咖啡包雖未經檢驗,然依被告所陳,其均係以上開罐裝咖啡包原料分裝成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可認定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成分確與經抽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係為被告與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編號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編號21、22所示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販賣所餘之毒品之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70頁),堪認上開違禁物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相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10、20至22所示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及罐裝毒品原料之盛裝罐,均與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愷他命3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情,有上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5頁、雄院訴卷第63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一支,係被告用以與陳昱廷(兼為犯罪事實一之購毒者及犯罪事實三之販毒共犯)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攪拌器、封膜機等物,均為被告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空包裝袋,係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盛裝毒品粉末而製成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從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物,且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查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分別為陳昱廷及案外人張嘉玲所有,考量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明確關聯,且陳昱廷被訴部分均尚未審結,爰均不於本判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因販賣毒品予陳昱廷而獲有14,000元之販毒價金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141頁),而陳昱廷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給付予被告之販毒價金為16,000元,惟考量除陳昱廷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推認被告向陳昱廷收取之販毒價金究竟為若干,應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上開犯行僅有獲取14,000元之販毒價金,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對於被告獲取之販毒價金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陳昱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七)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證人張恆嘉、黃怡婷扣押之物品,均非本案所扣押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第106號案件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宣告,本院自無須重複處置,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庭宇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吳庭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吳庭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吳庭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7至2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原始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吳庭宇、陳昱廷113年4月4日相關扣押物品(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偵一卷第19至25頁) 1 1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81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編號A29及A30:經檢視均為红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 驗前總毛重6.47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3公克。 (二) 抽取編號A29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色粉末。 1、淨重2.05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鑑定書見訴卷第53至61頁) 2 2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88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3 3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66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4 4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65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5 5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87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6 6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400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7 7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89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8 8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91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9 9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98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10 10 瑪利歐毒品咖啡(毛重:358公克、內含100包) 1袋 吳庭宇 11 11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包 吳庭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白色結晶(3包抽1,編號11),檢驗前毛重5.1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50公克、檢驗後淨重4.827公克,單包純度約75.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54公克。 (鑑定書見訴卷第63頁) 12 12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包 吳庭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12),檢驗前毛重5.078公克、檢驗前淨重4.785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單包純度約37.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14公克。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5頁) 13 13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包 吳庭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白色結晶(編號13),檢驗前毛重5.144公克、檢驗前淨重4.843公克、檢驗後淨重4.820公克,單包純度約5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90公克。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5頁) 14 14 IPHONE手機 1支 吳庭宇 ①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5 15 IPHONE手機 1支 陳昱廷 含SIM卡2張。 16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張嘉玲 業經檢察官發還予張嘉玲(見偵一卷第285頁)。 吳庭宇113年4月4日相關扣押物品(地點:臺南歸仁區長榮大學旁高鐵下方產業道路旁貨櫃屋)(偵一卷第29至35頁) 17 1 空包裝袋 1批 吳庭宇 18 2 攪拌器 1臺 吳庭宇 19 3 封膜機 1臺 吳庭宇 吳庭宇113年4月4日相關扣押物品(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倉庫)(偵一卷第39至45頁) 20 1 毒品咖啡包原料(毛重1184公克) 1罐 吳庭宇 編號D:經檢視為黃褐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172.90公克(包裝重963.02公克),驗前淨重209.88公克。 (二)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09.6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32公克。 (鑑定書見訴卷第53至61頁) 21 2 銀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毛重233公克) 55包 吳庭宇 編號B51及B52: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3公克(包裝總重約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9公克。 (二)抽取編號B51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色粉末。 1、淨重2.62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鑑定書見訴卷第53至61頁) 22 3 牛皮紙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毛重489公克) 99包 吳庭宇 編號C72及C73: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1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公克。 (二)抽取編號C72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鑑定書見訴卷第53至61頁)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