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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秉奕具 保 人 謝明川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奕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且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報到處所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奕(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並應定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惟聲請人因個人因素,將於近期搬離上開地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偵查、審判及防止逃亡,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限制住居地或定期報到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並應於每週五下午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而非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復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並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需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