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O甫義務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輔 佐 人 劉O祥指定輔佐人 林佩嫻社工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O甫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O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先後於同年7月11日、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暫行安置不予表示意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劉O祥則以:案發後警察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通知我前去作筆錄,被告當日雖然提前離開其工作之小作所,但我認為沒有人證及物證,不可能是被告跑去縱火;我可以將被告帶回家中自行照顧,或找日託型安置機構等語,輔佐被告為陳述。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患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多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處於心智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並係源自其自幼即存在之發展性病理因素,此屬神經發展性疾病,難以單純醫療方式治療。其受前述病症影響,喜好尋求刺激,行為易衝動並難以自控,缺乏對於行為後果控制能力;又被告注意力短暫、行為躁動,難以從語言敘事中理解社會情境之脈絡,或辨識他人情緒及感受,又對於複雜之社會安全防範、行為標準嘗試、公共事務理解等能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可能原因存在。
㈡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影響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之情節非
輕;及其前有無故突然以腳踹傷民眾,而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9號起訴書存卷可憑,可認其對於公共安全存有危害之虞。並衡酌被告因前述病症,無法理解自身行為、社會安全規範及行為準則並加控制;又注意力短暫、理解能力偏弱,外部提醒效果有限,所存在社會偏差特質及再犯風險皆偏高;兼以被告之父親日常需投身於工作營生,及其胞弟同有智力發展面向之障礙,其母則早已自共同家庭生活中脫出等情;對照本案係被告提前離開日間照護機構之機所涉案,可徵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有效即時介入予以導正或制止偏差行為。參諸被告之偏差行為因其不定時、規律服藥而有負面增劇之影響,及其前述病症與行為偏差有賴透過結構化教養功能之環境,為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矯治、生活訓練予以改善,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回復其原先缺乏系統性、機構性照護之社會生活,再犯之風險仍屬顯著,且現羈押收容之環境處遇對其亦非理想。佐以被告現下可能獲取及使用有關收容或照護之社會資源,乃至自費負擔之機構,目前尚須候位,或提出需再評估被告屬性之保留意見等情,有轉介紀錄附卷可憑;復以輔佐人劉O祥雖向本院陳稱:我可改從其他行業,願意花時間照護被告等語,然被告後續之處遇治療及收容照護在有限社會資源介入下,仍所費不貲,而有賴穩定充足之經濟生活支應,是以任使輔佐人劉O祥放棄原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投入較現今更多之時間、精力照護被告,終非良策,足認被告並無其他任意性照護資源可即刻承接補漏,從而,堪認被告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認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