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時前之不詳時、地,冒用「趙柏毅」之名義,在履歷表內填載「趙柏毅」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通訊資料等資訊,製作表彰「趙柏毅」本人欲應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再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履歷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快樂店(下稱快樂門市),以應徵工作名義交予該店店長蔡昕蓁而行使之,使吳佳穎誤信其為「趙柏毅」本人而予以錄取,足以生損害於「趙柏毅」本人及快樂門市對於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潘柏誠於114年1月17日23時許,開始在快樂門市擔任夜班實習店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使用店内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手機產生之plus pay儲值加值QR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筆(合計20萬元)至其所有plus pay儲值加值後,再轉至其全家超商APP帳戶内,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而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20萬元即可儲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昕蓁。嗣經蔡昕蓁查覺後,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潘柏誠於114年4月19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尚讚門市(下稱尚讚門市)擔任實習店員,負責結帳、收款、製作收銀明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而得利之接續犯意,在尚讚門市內使用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產生之icash卡儲值條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5筆(合計4萬5千元)至其icash卡内;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掃描手機產生之遠傳電信繳費條碼,繳納費用1萬6,421元;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掃描手機產生之「統一客樂得服務」(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代收貨款服務)繳費條碼,繳納費用9,450元,實際上卻均未繳付任何款項,而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繳費已完成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並因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7萬871元)即可儲值、繳費之不法利益。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4時許,利用值班之
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收銀機及預備金櫃内之現金合計6萬3,616元,放入其所有之背包内,而侵占入己。嗣經劉曉蕾查覺後,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蔡昕蓁、劉曉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蓁、劉曉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13至14頁;警二卷第7至9頁、11至1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並有「趙柏毅」簡易履歷表、快樂門市加值機明細表、快樂門市114年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114年1月8日蒐證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讚門市代收明細表及現金日報表、尚讚門市排班表、尚讚門市114年4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45至51頁、19至31頁、32至39頁、35至37頁、39頁、43頁、47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履歷表上書寫「趙柏毅」署名之行為,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並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然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條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履歷表上「姓名」欄,書寫「趙柏毅」,除此之外,該等履歷表上並無所謂趙柏毅之簽名,是上開履歷表之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趙柏毅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趙柏毅」署押之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各係為達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先偽造履歷表,再持該偽造之履
歷表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迨錄取後才想到可以操作收銀機台為自己帳號儲值以支付日常開銷一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86、9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將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㈠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㈡之業務侵占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應徵工作及獲取生活所需,而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履歷表之方式應徵快樂門市店員,待錄取後,另以不正方式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且於其後改至尚讚門市任職店員,又以同樣方式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繳費已完成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更利用其擔任該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6萬3,616元,足生損害於快樂門市對於雇用員工及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上開門市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蔡昕蓁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至告訴人劉曉蕾則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果等損害彌補情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頁、117至119頁);兼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本件數罪犯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數罪之罪質、手段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數,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20萬元之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昕蓁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依序分別獲得7萬871
元、6萬3,616元之不法利益及所得,均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在履歷表上「姓名」欄書寫「趙柏毅」,並不生偽造
「趙柏毅」署押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毋須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履歷表,因被告已交付予快樂門市店長蔡昕蓁而行使,堪認該履歷表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18日0時20分55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2 114年1月18日0時21分10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3 114年1月18日0時22分22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4 114年1月18日0時22分38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5 114年1月18日0時23分19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6 114年1月18日0時23分35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7 114年1月18日0時25分21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8 114年1月18日0時25分36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9 114年1月18日0時26分7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10 114年1月18日0時26分20秒 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總計 20萬元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9日3時1分 1萬元 2 114年4月19日3時2分 1萬元 3 114年4月19日3時4分 5千元 4 114年4月19日3時6分 1萬元 5 114年4月19日3時7分 1萬元 6 114年4月19日3時35分 1萬6,421元 7 114年4月19日3時41分 9,450元 總計 7萬871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潘柏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潘柏誠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潘柏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