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驊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起訴書誤載涉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7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因先前我將母親名下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朋友卻要不回來,就請託黃于寧協助找回,但我一直沒有付佣金,所以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當天,我先於早晨在左營區的龍祥飯店遭黃于寧之友人吳憲哲毆打,接著黃于寧陪我回家向我母親陳素品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佣金,再到本案地點找吳憲哲要取回系爭車輛,又因吳憲哲於日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吳憲哲要求我去談和解,正在本案地點商談時警方到場,因當下我有安全的考量且一心要拿回系爭車輛,故供稱本案槍枝是我的,其實我根本不曉得是誰的,也沒有碰過本案槍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因忌憚黃于寧、吳憲哲等人,且甫遭毆打凌虐,認知力及判斷力不如常人,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又警方於本案地點查扣之黃色袋裝毒品係吳憲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吳憲哲到庭陳述明確,然該毒品亦當場由被告向員警謊稱為其所有而替吳憲哲頂罪,可徵現場扣得之本案槍枝顯非被告所有;且起訴之事證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37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憲哲、黃子恩、林庭億、黃于寧、吳育竹證述明確(見訴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74頁、第179至186頁、第192至193頁、第212至213頁、第218頁),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故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持有本案槍枝之人?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員警至本案地點查獲本案槍枝,並詢問在場人員本案
槍枝係何人所有時,固坦認為其所有,復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持有本案槍枝,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並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33頁),惟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本案槍枝非其所有,而是為在場之人擔責等語(見訴一卷第52至53、128至129頁),故被告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本案槍枝是否為其所有,已非無疑;又本案經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地下室時,被告係坐在吳憲哲之右側,本案槍枝雖放置在被告與吳憲哲面前,但靠近吳憲哲左手邊,與被告之距離較遠等情,業經證人吳憲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3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訴一卷第1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員警抵達本案地點時,係由吳憲哲以左手拿取本案槍枝放置至桌下以隱匿,被告則未有何明顯動作。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持有者應不會無故將槍枝放置於他人身旁任人拿取,且因持有槍枝係屬重罪,倘若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其突然面臨員警到場,衡情應有藏放、遮掩之舉動,是由被告與本案槍枝放置之距離、其見員警突然進入本案地點之反應以觀,均與一般不法之徒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是否為持有本案槍枝之人,實屬有疑。此外,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進行鑑定,未顯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該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24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一字卷第233頁),是亦無從依指紋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且證人吳憲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林庭億先帶我和
黃子恩到本案地點地下室,要談林庭億欠我錢的事,我們在那邊吸毒、講債務問題,一開始本案槍枝是有袋子裝著或用布蓋著,我沒發現那把槍,施用毒品過程中,林庭億把蓋在本案槍枝上的東西拿起來,我才發現有槍,林庭億說他想用槍抵債,並將槍推過來我面前,但我無意收下,那把槍就ㄧ直放在那邊,後來被告跟吳育竹、黃于寧才一起到場等語(見訴一卷第353、357至358、361頁);證人黃子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我陪吳憲哲去找林庭億要錢,我們跟著林庭億去地下室,林庭億拿一條抹布包著槍枝給吳憲哲要抵債,但吳憲哲說他不要,只要收現金,本案槍枝就放著沒有動,過沒多久被告跟黃于寧、吳育竹到場,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來等語(見訴二卷第31、32、34、36、4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槍枝原係林庭億欲持以處理其與吳憲哲間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到場前,本案槍枝即已放在本案地點,自難認本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或與被告有何關聯。
⒊又證人吳憲哲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因先前被告將系爭車
輛借給友人,對方不還車,是我和黃于寧找回系爭車輛,黃于寧說系爭車輛先讓我用,113年10月5日我有發生車禍,因當時我在通緝中就慌張離開現場,同年月14日凌晨我有去龍祥飯店見到被告,因為黃于寧說要處理車子的事,我以為是要還車給被告,但黃于寧跟我說先不用,我在房間吸毒一下就離開去找林庭億要錢;後來黃于寧與被告到本案地點之後,黃于寧有給我一筆錢,說是我幫忙找到車的佣金大約6、7萬元,本來也要談被告幫我處理車禍和解事宜,黃于寧裝了2個紅包袋,其中一個要當作答謝被告幫我和解的事,但還沒細談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訴一卷第354至357、359至360、第366至36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素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3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回家的時候,有帶黃于寧來,黃于寧說因為系爭車輛的事,她從公司先墊出20萬元,雖然我沒有先接到電話通知,但因為我有在參加標會,剛好家裡有現金,就拿出20萬元還給黃于寧,黃于寧有在字據簽名;系爭車輛是在我的名下,平常是被告在使用,於113年10月5日有發生車禍事故,我不清楚是何人造成的,被告說是朋友開的,但警察通知我,113年10月24日我去甲圍派出所跟對方和解,賠償6,000元給對方等語(見訴一卷第340至343、345至346、349、372頁)。佐以被告與黃于寧所簽立之字據明確記載「113.10.14借20萬(楊家驊簽名)」、「已還款20萬元整(黃于寧簽名113.10.14)」,有字據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19頁),及員警抵達本案地點地下室時,被告與吳憲哲前方桌面上確實放置一疊千元鈔票及紅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2、3所示)。再觀以113年10月5日8時30分許,有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復興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乙節,有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卷宗可參(見訴一卷第253至26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於113年10月14日早晨,先與黃于寧、吳憲哲在飯店見面後,由黃于寧陪同被告返家拿取20萬元支付佣金,再前往本案地點商討後續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禍和解事宜之詞(見訴一卷第52至53頁、第129至130頁),核與上開證人吳憲哲、陳素品之證述、字據、員警密錄器所攝錄本案地點現場遭查獲情狀,及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卷宗所載相符,而堪採信。是依被告於早晨時段配合前往不同地點,其中亦返家向母親拿20萬元現金,足徵被告當時確因忌憚黃于寧等人,且亟欲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而承受極大壓力,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下之認知力及判斷力不如常人乙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查獲當下及警詢、偵訊時,除坦承持有
本案槍枝以外,另因坦承持有員警於現場所查獲黃色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查獲時尚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至持有依托咪酯、愷他命則附論屬行政罰之範疇,無涉刑責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1至2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毒品部分也是被查獲當下,吳憲哲要被告全部扛下來等語(見訴一卷第136頁,訴二卷第63頁、第68頁),此核與證人吳憲哲到庭證稱:警察在本案地點搜到的黃色袋裝之毒品都是我的,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怕案件會再增加,又被告承認槍枝是他的,我就看被告一下,被告便直接向警察說毒品是他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69至370頁),益徵被告確因甫經歷由黃于寧主導於飯店、本案地點商討取車佣金,及車禍和解需由被告協助處理,暨返家拿取佣金等事件,致其因對人身安全及系爭車輛處理等情有所顧慮,進而於查獲現場、當日及翌日警詢及偵訊時,貿然坦認實際上非其所為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全然扛下同樣實非其所為之持有本案槍枝之罪責,自非難以想像,可認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偵訊所為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之自白,確有瑕疵可指。
⒌至證人林庭億(於本院審理時已歿)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定在桌上之手槍、愷他命、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訴卷第174頁),然依前所述,扣案置於桌上之黃色袋裝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實非被告所有,故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先於警方查獲並詢問在場人扣案之本案槍枝及黃色袋裝毒品為何人所有時,當場供稱持有本案槍枝及部分扣案毒品,林庭億遂延續被告於查獲現場之自白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尚難以其前揭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除被告有瑕
疵之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持有本案槍枝之人,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供稱員警查獲當下,其係因有所顧慮及考量而自承持有本案槍枝等情,業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編號 勘驗結果 出處 1 (00:00:00至00:00:20) 警方前往本案地點,從馬路進到住家內 (00:00:21至00:00:45) 警方打開紗門,走向地下室 警:來,警察喔(台語) (00:00:45至:00:00:50) 吳憲哲左手拿取桌上放置之改造手槍 警:填一下資料喔,怎麼會瀰漫成這樣,庭億呢? 警:庭億你嗎?(用手電筒照一下左下方男子的臉) 警:林庭億嗎? (00:00:52) 吳憲哲將手槍拿至桌下 警:都不要動喔 (00:00:53至00:00:59) 吳憲哲低下頭,雙手伸到桌下 警:欸你手在幹嘛? 警:手起來、手起來喔 警:來,不要動 訴一卷第131頁、第141至143頁 2 (00:01:55至00:02:02) 桌上有2個紅包袋,以及不明物品押著一疊千元鈔。 (00:02:05)不明物品押著一疊千元鈔。 (00:02:13)不明物品押著一疊千元鈔。 訴一卷第337頁、第380至382頁 3 (00:00:00至00:00:01) 從另一角度,桌上有2個紅包袋及不明物品下有一疊現金。現場員警請在場人逐一出列,並將身上物品拿出。 (00:00:03) 在場人全蹲在角落,地上有一黑色包包及紅色小夾鏈袋。 (00:00:04至00:00:41) 無本案相關畫面(略)。 (00:00:42至00:00:43) 靠近桌子邊緣處有紙鈔。 (00:00:49) 桌子邊緣處放有紙鈔。 (00:00:51至00:01:54) 第一位被搜身者, 先從口袋拿出一香菸盒放在桌上,再分別從左右口袋拿出若干百元紙鈔,放在香菸盒旁,桌子邊緣處的紙鈔仍放置在原處未移動。 (00:01:54至00:02:22) 第2位被搜身者,先從身上拿出2顆枇杷糖交予警方,再用手指著桌上不明物品押著的一疊千元鈔,對員警表示:啊我的錢呢?員警表示:沒關係…等一下(中間聽不清楚)大家若配合,我們不會跟你…若不配合,等一下錢都扣起來,看你們要怎麼辦等語。 訴一卷第337至338頁、第382至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