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晢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
一、A05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方式層層轉交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手法以隱匿不法金流,是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為他人確保、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國家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參與他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業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經理」,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A05即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業務」,供其層轉交付予其他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經理」,並依該人指示,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業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為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陳經理」之人,對方向我稱其所屬之貸款公司可以幫我承作貸款,但因為我信用不好,需要先美化帳戶金流以增加信用,而要我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將款項匯入後,再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還給對方,我遂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再依照「陳經理」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一名自稱「業務」之女子,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經理」,再由「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53頁)、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偵一卷第57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帳戶持有者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以此確保、隱匿犯罪所得,並避免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遭檢警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擔任房屋仲介之工作經驗,並有任職於警界之親戚可供其諮詢(見本院卷第50、84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社會經驗及人際網絡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於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領出再行轉交他人,即有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自應有所預見。
(四)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多會先行評估貸款者之存款、資產金額及債務負擔等信用條件以核算貸放款項之利率、數額後,再決定是否貸放款項,且會於雙方訂立貸款契約後,方會將貸款匯入貸款者之帳戶,斷無可能在未訂立貸款契約前,即輕易將款項匯入貸款者之帳戶,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中,縱使偶有不肖代辦貸款業者會利用帳戶短期款項流動,營造貸款者確有一定金流進出之假象,藉此提升貸款者信用以誤導金融機構,藉此取得貸款之不當舉措,然因代辦業者與貸款者間通常不具互信關係,故代辦業者均不會自行提供款項予信用不佳之貸款者,而多會利用第三方金融(如高利貸、融資業者進行極短期小額放貸),或要求貸款者自行向親友借貸以取得財源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代辦業者或民間金融業者斷無可能在對貸款者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大筆款項予信用不良之貸款者,使自身承受可能無法取回款項之高度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中係因辦理貸款方將郵局帳號交予「陳經理」,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業務」,然被告對於其申辦貸款之公司、「陳經理」、「業務」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全無所悉,渠等間理應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已知悉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他人斷無在與被告全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毫無擔保即任意提供其大額金錢供其「美化帳戶」之理,此等情節明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擔任房屋仲介,並有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申辦貸款應為被告曾經日常反覆進行之業務行為,被告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具體流程,理應相當熟稔,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中申辦貸款之過程與其擔任房屋仲介時之申貸流程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貸款情節之異常,應有明確之認知,是被告在知悉「陳經理」所陳之貸款情節明顯異常之情形下,仍貿然依「陳經理」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所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轉交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贓款之舉,當應有所預見。
(五)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一無所悉,亦無任何查證、確認或詢問該款項來源之舉措,且依被告所陳,其係於提領並轉交本案款項後,因其所申辦之貸款遲未貸放,方向其任職於警界之親戚諮詢(見本院卷第50頁),然由卷內現存資料,亦未見被告在知悉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後,有採取任何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等防範或補救性措施,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其已預見自身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僥倖取得貸款之利益,而全未採取合理之風險管理、查證,而任意配合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放任自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於不顧,而容任此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辯稱其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均遭對方悉數刪除而未能提出等語,然被告自承其與「陳經理」間,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訊(見本院卷第50頁),而在通訊軟體LINE之操作介面上,縱使對話紀錄遭刪除或收回,通常亦會留下刪除或收回之紀錄,而不至會全無留下任何痕跡或紀錄,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已知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上開通訊軟體之使用情形明顯不符,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調取其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可特定「陳經理」所使用之LINE帳號之相關資訊(如LINEID或留存之手機號碼等),且被告前開所陳刪除對話紀錄之情節顯有高度可疑,已如前述,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相當疑慮,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顯無調查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陳經理」,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業務」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共同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陳經理」,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業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終局確保詐欺所得並隱匿之,且妨害國家機關對上開詐欺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應已親身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陳經理」、「業務」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陳經理」、「業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A03實行詐術,致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數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陸續將之領出而隱匿該等款項;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將告訴人A04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隱匿該等款項,上開舉止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僅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編號1部分)、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
3、A0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參與之上開2個犯行之行為歷程、侵害法益均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部分所載之告訴人A03、A04受詐欺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相關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當均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在上開2次犯行所分別遭受之財產損害數額,再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而係利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遠端領款,其領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於本案中,係為辦理貸款而冒險從事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移轉、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執詞爭辯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品行普通,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8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且2次犯行時間僅相隔3日,犯行手法亦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犯行手法近似,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均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中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以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物品應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即「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偶然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於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陳經理」聯繫,並受「陳經理」以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所誘,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經理」,再依「陳經理」之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中,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誘,方偶發性地與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於過程中,均係依「陳經理」之指示而行動,並未見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謀劃犯行之情事,且被告僅有於113年3月3日、同月6日之2日間為「陳經理」、「業務」等人提領款項,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甚短,綜合上開情狀,僅得認定被告係偶發性地參與「陳經理」、「業務」等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是否已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已有相當疑慮,況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群組,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日常交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亦有高度疑慮,自無由僅憑被告有共同分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間,分別以LINE暱稱「雨潔」、「好賣+」向A03佯稱:需開通商品交易功能方可使他人下單購買商品,但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6日13時22分 ⑵114年3月6日13時36分 ⑶114年3月6日13時40分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⑴114年3月6日14時2分 ⑵114年3月6日14時3分 ⑶114年3月6日14時4分 ⑷114年3月6日14時5分 ⑸114年3月6日14時6 ⑹114年3月6日14時7分 ⑺114年3月6日14時8分 ⑻114年3月6日14時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⒈轉帳結果擷圖3張(見併警卷第31至32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卷第32至34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8張(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 2 A0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張婉君」向A04佯稱:群組內有內線交易訊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9時16分 468,139元 114年3月3日11時46分 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警卷第75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一卷第55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8張(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⑴114年3月3日11時55分 ⑵114年3月3日11時56分 ⑶114年3月3日11時57分 ⑷114年3月3日11時58分 ⑴2萬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114年3月3日12時21分 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