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EE WEI(中文名:廖紫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CHEE WEI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U CHEE WEI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好人有好報」、「.wong Mr」、「馬紅俊2.0」(以下分稱「錢來也」、「好人有好報」、「.wong Mr」、「馬紅俊2.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詎LAU CHEE WEI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劉冠廷、黃柔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LAU CHEE WEI再依「馬紅俊2.0」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陳婉玲(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柔淳、劉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LAU CHEE WEI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10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黃柔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訴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黃柔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5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7至41頁、第59頁、第63至75頁、第81至91頁、第92至206頁、第2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99至100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即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訴卷第7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卷第18頁、第74至75頁、第108頁、第116頁),應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酬(見訴卷第20頁、第77頁、第109至110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任一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至本件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本案取款行為者為暱稱「馬紅俊2
.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訴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馬紅俊2.0」或交付其上開提款卡、轉交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訴卷第20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馬紅俊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⒊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假借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提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賠償任一告訴人等節(見訴卷第21至22頁、第7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99至100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入出口貿易、月收入約馬幣7,000元至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不好(見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係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5頁、訴卷第21頁),並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其申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我國國民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77頁),是上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共計獲得馬幣1,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廷、黃柔淳所分別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內之3萬元、5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我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得之詐欺款項等語(見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上開現金雖非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因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尚屬被告所得支配者,是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我以供提領另案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所使用等語(見訴卷第78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聯繫劉冠廷,佯稱:配對交友須先開卡儲值,並可藉儲值獲利等語,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114年9月8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1萬8,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⑵114年9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轉匯及提領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又就第1筆款項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LAU CHEE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柔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柔淳,佯稱:參與公司線上活動,匯款一定金額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黃柔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⑴114年9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萬元 ⑵114年9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5,000元 (起訴書漏載提領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 LAU CHEE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現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