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喬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莊喬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盧超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慧君行騙,致洪慧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喬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還沒有認識盧超致,我是住在自己家裡,沒有碰盧超致的本案帳戶簿子跟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憑證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關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
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者盧超致於警詢、偵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於案發時是情侶關係,自109年交往到113年5月分手,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辦,我只有用來領身心障礙補助,沒有做其他使用,被告跟我說他名下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也用本案帳戶領他自己的身心障礙補助,所以被告會拿提款卡自本案帳戶領出我們2人的補助款,再把我的部分轉交現金給我,本案帳戶內其餘交易款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7-40頁、偵卷第42-43頁)。併參盧超致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間、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指定將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035080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0821100號函(偵一卷第39、5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核與盧超致上開證述相符,可認盧超致上開證述可採。再參被告於偵詢中自承:盧超致是我前男友,6年前認識的,113年4月分手,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有跟盧超致借帳戶,借帳戶的期間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當時盧超致跟我的身心障礙補助都是匯到本案帳戶由我去提領,盧超致的補助我再轉交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由我保管,我直到113年4月跟盧超致分手,才把補助改撥入自己的帳戶並把提款卡還他等語(偵二卷第64-66、134-136頁);復衡以盧超致就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8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其於112年12月26日始再申請補發提款卡,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期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期間因補發而由他人保管使用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期間確實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而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足堪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
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兼以詐欺犯罪邇來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而經檢警調查,雖嗣因檢察官認被告未具主觀上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936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然被告經該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理應更加知之甚詳,詎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期間確係由被
告保管使用,業據認定如上,又被告就其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期間不僅歷次說法不一,其於111年1月起就透過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卻又稱其於該時不認識盧超致(訴卷第42、4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述顯係臨訟置辯,實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雖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而被害人遭騙而最後一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8月5日,是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洗錢罪正犯行為之時點,係晚於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需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號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為憑,徒耗司法資源且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有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均為從重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49頁)、其就業狀況、目前仍有請領身心障礙補助等情(訴卷第51-5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洪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軟體PUBG之方式向告訴人洪慧君佯稱:身體不適、經濟困難云云,致告訴人洪慧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6日 12時1分 112年5月28日 16時0分 112年5月29日 5時47分 112年6月5日 12時55分 112年6月20日 16時34分 112年7月3日 16時52分 112年8月5日 13時41分 1萬6,000元 1萬2,000元 2,000元 9,000元 2萬2,000元 3萬3,000元 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