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許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英文」、「蚊靜」、「黃聖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以抖音、LINE向李桂蘭佯稱得下載農夫山泉APP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李桂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9時8分、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由許偉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時34分至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共計99,025元,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為99,025元,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79頁、訴卷第67頁),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一串英文」、「蚊靜」、「黃聖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領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桂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7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李桂蘭遭詐騙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後,置於指定地點全數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訴卷第68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 告 許偉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一串英文」、「蚊靜」、「黃聖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抖音、LINE向李桂蘭佯稱:可以下載農夫山泉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桂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9時8分、2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指示許偉志於同日9時34分至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提領共計99,025元,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李桂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偉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偉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聽從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搭乘由被告林躍勲駕駛之自小客車,持車內提款卡提領本件詐欺款項,再將提款卡及現金放於車內,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蘭遭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4 熱點提領資料、113年5月7日9時34分許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提領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9時34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提款之事實。 5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又被告許偉志漠視被害人財物安全及政府打詐之宣導,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