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士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為30萬元,超過10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以判決時計算),金額甚高,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工作、角色、貢獻。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不知詐欺而否認犯罪,迄審理中方坦承犯行,雖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其誠摯性仍無從與自始坦承犯罪者相比,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以及檢方雖求刑2年6月,然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又未經檢方訊問而無從於檢察官偵訊中更換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罪之結果,此坦承犯罪之事由為求刑時無從審酌者,可認檢方求刑上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詐欺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一個星期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1天4-5件等語,依此計算,被告每件報酬約286元(以1天5件算,四捨五入取制整數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莊承頻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8號被 告 賴士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加入林瑋傑(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賴士其即與林瑋傑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張雅環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及提供虛假投資APP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雅環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假冒幣商之賴士其見面,賴士其乃當場向張雅環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賴士其出具「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張雅環收執。賴士其則於順利得手後,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與林瑋傑,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雅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其於警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
,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瑋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量刑: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達30萬元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足見被告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重大,而請量處2年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